2017/01/19 15:10:32 查看1174次 来源:赵光律师
林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范某借款,范某在2012年7月、8月、9月分三次借款给林某人民币25万元人民币。王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林某和王某一直未向范某进行偿还。
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开庭审理判决: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范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王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某和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律适用:
案件所涉及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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