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6/05 11:25:41 查看4244次 来源:刘丹律师
商业经营中个人合伙关系问题裁判观点商业经营中,合伙关系有一些显见的优点。基于其高度人合性,一方面合伙人之间能够共同经营,分担精力投入;一方面能够共负盈亏,减少损失,这种模式也被很多小规模创业者选择。但合伙关系中也往往存在着没有规范的合同,没有财务账目等多样情形。那么如何认定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中账目的作用是什么?合伙人之间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本文特结合裁判经验予以讨论。
一、合伙关系的认定
(一)认定合伙关系,合伙人既要共同出资,也要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一方提供特定财物后,既未与另一方约定盈余分配又未约定共同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不宜认定为是合伙人。
【[2011]民提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公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构成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础。个人合伙的性质决定了合伙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经济目的和紧密一致的经济利害关系,原则上合伙人既要共同出资,也要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本案中,荷村厂自成立至1 9 9 8年的生产经营过程,均是麦树陵、李志健、刘伟庆三人参与生产经营、管理决策和分配利润,霍松从没有参加荷村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利润分配,对荷村厂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付出任何的劳动,且工商登记资料也没有显示霍松是荷村厂的合伙人或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 6条的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的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霍松未能提供其与李志健等人关于其不参加荷村厂经营管理而参与合伙盈余分配的约定的证据。……(略)综上,霍松主张其是荷村厂的合伙人,不符合《民法通则》有关合伙的法律特征,霍松主张其是荷村厂的合伙人依据不足。 (二)虽然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伙协议无效,但双方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行为,具备合伙的实质性特征,应认定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2015)民申字第122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虽然陆承伟与刘久厚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陆承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委托刘久厚支付购买案涉矿山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多年来向刘久厚支付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陆泽法代理陆承伟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矿山一直由刘久厚经营、管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三)认定合伙关系后,双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经营损失,由合伙人共同承担。【(2018)皖民申152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陆承伟与刘久厚均不能证明各自准确、具体的出资份额,原审法院视为等额享有并无明显不当。另外,再审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不足以否定案涉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也不足以明确案涉合伙财产的份额。
二、合伙关系中账目的重要性
(一)经营期间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合伙人应当完善企业账目,账目应当符合记账规范。如因账目不完善不规范,从而无法审计确定盈亏的,账目管理方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例】周某与殷某合伙投资经营,约定由周某负责生产运营,殷某负责各项支出的审核、审批工作,投资和利润均按六、四分成。后双方发生争议,殷某诉至法院,要求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殷某仅能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投入清单,而周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殷某提供的相关账目因不符合记账规范导致无法审计,从而无法确定合伙盈亏,故法院认定应由殷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其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
(二)合伙人退伙时应清算合伙体财产及债务。如果合伙一方既拒绝清算,又拒绝提供持有的合伙账目,也不能举证证明合伙亏损,导致无法确定退伙时可分割的合伙财产,该合伙人应承担返还另一方合伙人投资款本息的责任。【案情】林某、冯某与孔某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合伙经营某公司,后以孔某父亲的名义收购了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孔某父子实际控制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将某公司的经营收入用于投入扩大再生产,从未向林某、冯某分配过利润。林某、冯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孔某返还林某、冯某合伙款及利息。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孔某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拒不提交公司的会计凭证及账册,也不同意对公司现有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评估审价,致使法院对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无法确定,故法院对林某、冯某主张返还投资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合伙中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一)合伙协议未约定违约条款的,则不存在以此主张违约责任的条件。合作协议约定违约条款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在违约金计算基数等方面综合考虑,不宜适用过高违约金。【(2017)苏06民终3277号】本院认为,张李丹和海门龙文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接收的学费债务1932549元,但同时还接收了部分资产,故真正接收的债务需扣除转让款691392元;转让完成后在张李丹和许维婷合作经营过程中又发生新销售课时和完成课时以及退费,张李丹退伙时主要以课消金额体现的学费债务为接收时的学费债务1932549元-转让款691392元+新销售课时843010元-退费462239.35元-完成课时1012660元计609267.65元,原审以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并不违反双方约定,也较为合理。双方均认可张李丹退伙后基于“转让协议”取得的部分资产仍由许维婷继续经营,违约金以张李丹退伙时合伙对外债务数额(主要体现为剩余课消金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础较为恰当。……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张李丹一审中抗辩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可视为其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亦提出了抗辩,应由张李丹承担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充分举证;同时,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及一审的违约金数额计算,张李丹承担其退伙时主要以剩余课消金额体现的合伙债务的一半作为违约金,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人退伙时对合伙债务的分割原则,不属于过高。
(二)合伙协议中若一方负责经营日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若为公司发展做出的决策导致公司有损失的,若不能证明其主观恶意或有其他充分证据的,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2019)湘01民终10525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少佳拖走店内及仓库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结合本案证据可知,陈少佳与刘妮娜系合伙关系,根据合伙协议,陈少佳在合伙经营澜泊湾公司期间,系澜泊湾公司的对外事务代表人,负责澜泊湾公司日常事务分配及处理、商铺正常运转、对外开展业务、签订合同等,陈少佳作为合伙人,其对公司的货物作出处分应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实际上陈少佳拖走店内及仓库货物,系因为陈少佳与刘妮娜两个合伙人之间因合伙经营产生分歧,欲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行为,两人应该通过协商或者合伙清算等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中刘妮娜、澜泊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少佳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合伙协议的解除
(一)当事人通过解除合伙协议达到退伙目的的,结合合伙关系的特殊性,应优先适用《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协议已实际不能履行的,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关系解除后,双方应就合伙经营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有账目的依账目,账目不清晰无法确定双方经营期间盈亏状况的,由各合伙人承担不利后果。
【马某新与范某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实际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的合作关系已名存实亡,合作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伙关系解除后,应就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双方在合伙期间未能建立符合要求的相关财务、账目管理制度,且其后一段期间双方又分开经营,导致无法确定双方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剩余的七个铁罐及范某兰将部分铁罐变卖所得的20 361元,应由双方均分,七个铁罐双方协商确定价值为10 000元,法院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确定七个铁罐归被告范某兰所有,被告范某兰应给付原告马某新相应的折价款5 000元。合伙期间,原告的违章操作行为造成合伙财产的损失,其虽称已将受损财产修复完毕,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因爆炸受损的合伙财产修复到可以恢复生产的状态,故法院对其已将受损财产修复的反诉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未能举证明确因爆炸受损财产及其价值,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个人合伙协议纠纷,防范为先,合伙人前期应当培养风险意识,做好风控,避免因合伙关系约定不明造成的信任危机。而且可靠的合作伙伴也是事业发展的基石。创业时代,相信会有更多人迈上创业之路,如欲防范合作风险的,可以聘请专业律师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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