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利用航班延误,五年时间“骗保”300余万,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2020/06/12 20:21:44 查看1138次 来源:李士刚律师

  案情简介:从2015年至今,一女子涉嫌利用航班延误实施诈骗近900次,骗取保险理赔款300余万元。

  据警方介绍,这名女子曾在航空服务领域工作,她利用自己和20余名亲友的身份证号、护照号,专门购买延误率较高的航班机票,然后每张票再购买10多份甚至数十份航空延误险。一旦航班延误,便向保险公司索赔;若没有延误,就赶在飞机起飞前将票退掉。

  因申请理赔过于频繁,相关保险公司怀疑这名女子及其亲友骗保,于今年4月27日向南京市公安局报警。南京警方侦查发现,保险公司赔付给这名女子亲友的理赔款,最后都转入了她本人的账户,确有作案嫌疑。4月29日,南京警方将这名女子抓获,并在其住处搜查到用于记账的笔记材料,清楚记录着航班延误时间、保险公司名称及索赔金额。

  办案民警介绍说,从嫌疑人的记录看,一份航空延误险保费从40元到100元不等,因航班延误而赔付的金额从400元到2000元不等。有一趟航班,嫌疑人以5个人的身份索赔了10余万元。

  经初步统计,这名女子及其亲友共“遭遇”航班延误近900次,获取理赔款300余万元。因涉嫌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且诈骗金额达到保险诈骗罪的追诉标准,现该案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并且目前该案还在公安侦查阶段。

  以案说法:小编认为,该案中女子并不构成诈骗罪。首先先看一下何为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次,大家再看一下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所谓犯罪构成,就是指构成该罪必须实施了下面五种犯罪行为的一种,才可能构成犯罪:

  l、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这种情形是指投保人为获取保险金,故意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虚构事实编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非法获取保险金的行为。所谓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本案中女子未虚构保险标的,本案中的保险标的为飞机是否延误,如果延误则保险公司赔付,如果不延误保险公司不用赔付。该事件具有不确定性,但是从新闻报道来看,该事件在该女子这里是确定的,基本飞机都会延误,从专业及事件本身来看,这一结论显然是不现实的,该女子在购买飞机延误险的过程中,肯定会出现飞机没有延误的情况,因为必然存在“天有不测之风云”的存在,综上,本律师认为,该女子没有虚构保险标的。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所渭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行为人编造发生事故的虚假原因以骗取保险金,或者虽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但行为人伪造证据或夸大损失程度以扩大受益金额的,都属于诈骗保险金的行为。这里所谓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作虚假的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我国有关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一般都明确规定了某种保险的责任范围及除外条款,以明确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什么情况下不予赔偿。故一般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约定都是有条件的,也是有一定原因的,不是对任何原因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都负赔偿责任。编造的虚假原因就是指编造那些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虚假原因。如财产保险中的火灾险,如果火灾的原因是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过错行为引致,按照财产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就不负赔偿责任。为了取得赔偿,弥补自己的损失,有的投保人在保险人调查事故原因过程中,不如实反映情况,而故意编造与事实相悸的虚假原因,例如声称是由于雷电所致等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使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从而骗取保险赔偿。

  所谓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由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从而更多地取得保险赔偿金的行为。应当明确的是,该项规定的“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是两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个行为,就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就是一种情况,即飞机因为各种原因延误,本案中的延误主要是天气原因,即由于天气原因导致飞机延误为本案保险事故,这一事故不由该案女子控制,显然也不具有虚假性,也不能成为该女子构成犯罪的行为因素。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保险事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以及保险人依合同约定的责任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就不能借此索赔,否则以谎称保险事故发生而取得赔偿的,即属违反诚实信用、最大善意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所谓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事故在实际没有发生的情况下,采取虚构、捏造事实的方法,欺骗保险人,谎称保险事故已发生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把并没有丢失的参加保险的财产谎称已经丢失;并没有发生保险财产被毁的事件,却谎称为因保险事故被毁。例如,某参加保险的汽车,在车库爆炸失火时被及时转移并未损坏,却谎称巳被爆炸完全被毁而骗取保险金的,就是这种编造保险事故发生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予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即要行为人承担实施此项欺诈行为尚未骗得保险金的民事上的法律责任。如果利用此种谎称保险事故发生的欺诈行为实际取得了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则属本罪客观之行为,即构成本项所规定的此项保险诈骗犯罪。

  本案中不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情况,也可能成为该女子的犯罪行为构成因素。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显然,这项犯罪行为只限于财产保险活动中。根据《保险法》第270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作为一种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的保险,其意旨是为了抗御并防范灾害。保险人进行保险经营,就是要为了避免各种各样的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的发生或少发生,即使发生了,也要尽量抑制其蔓延而造成损失的扩大。如果本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却通过人为的故意办法而加以制造,致使财物遭受损失,无疑是一种为法律所禁止的不法之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有关的刑事责任。倘若又借此向保险人索赔而骗取保险金,显然又有悸于保险制度的本质与宗旨,因而亦为保险法律制度所不容。实施制造保险事故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所骗取保险金的,不仅要承担此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所应负的各种法律责任,如制造火灾、爆炸保险事故的,应分别承担放火罪、爆炸罪的刑事责任;如违反交通法规,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则应分别承担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刑事责任等等。不仅如此,而且还应承担由此行为骗取保险金的各种责任、如《保险法》第270条规定的经济责任,刑事规定的本罪之刑事责任等。所谓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故意造成使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因违章导致翻车,为索取保险金,使用炸药使其彻底破坏并谎称是他人炸毁而骗取保险金的,就是这种犯罪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制造保险事故发生的犯罪行为,只有出于故意时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是由于过失,尔后又骗取保险金的,对于保险法律制度来讲,则属于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只承担民事责任、如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等。构成犯罪的,则构成本罪,同时也不排除过失致财产损失的这一行为而应负的其他刑事责任。

  本案中不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也不能成为该女子犯罪构成的行为要素。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所谓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是指投保人、受益人采取杀害、伤害、虐待、遗弃、爆炸、放火、投毒以及其他方法故意制造人身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害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对于过失致人死亡、伤害或疾病的行为,如过失引起爆炸、水灾、失火、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过失致人伤害等行为致人死亡、伤残或疾病、即使骗取保险金的,一般亦不为此项行为的犯罪。此时构成本罪,往往也是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那种情况的犯罪。当然、不管是否以此行为而骗取保险金、都不排除可以构成因过失行为致人死亡、重伤或疾病的有关犯罪,如失火罪、过失投毒罪、过失爆炸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等。

  本案中也不存在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情形,也更不可能利用这些骗取保险金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该案女子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另外,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该女子利用自己亲戚朋友的身份证购买飞机延误险,这应当不属于诈骗行为,该案中女子借用亲戚朋友身份证,该借用行为应当为其亲戚朋友所熟知,并且经过了他们同意,显然该女子借用身份证的行为不属于诈骗行为。另外,该案中女子利用亲戚朋友身份信息购买飞机延误险的行为,也不能定性为诈骗行为,因为该行为从外观上看,就是该女子利用亲戚朋友身份信息,购买保险,然后坚定飞机会延误,然后保险公司赔偿购买人的损失,这本身是一种合同行为,即任何人具有权力购买飞机延误险,只是一个人不可能购买多个飞机延误险,才发生了该女子借用他人名义进行购买飞机延误险的行为,如果保险公司允许一个人可以购买多次飞机延误险,则该女子也不可能发生借用他人信息购买飞机延误险的行为,本律师认为,该女子借用他人信息购买飞机延误险,这有些利用规则,赚取利润的现实情况,但是其行为显然还不构成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的行为特征,理由在上面已经逐条阐述,不再重复。本案中公安系统公布一个细节,试图引导大众,其中阐述:有一趟航班,嫌疑人以5个人的身份索赔了10余万元。只是该保险涉及到的飞机延误可能比较大,该女子加大了投入,从本质上说,这也是一种投机行为,也存在着自己购买的保险投资全部打水漂的可能性,其赚取利润也具有不确定,这也与诈骗罪的构成有本质区别,因为诈骗罪也属于财产性犯罪,其具有确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标性,本案中该女子的行为,更像是一种赌博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即保险公司不一定赔付该女子钱财。打个比方,某人购买体育彩票,其认为某对获胜几率大,就加大了对该对获胜的投资,则该对获胜其回报也丰厚,但是也面临着一旦失败血本无归的可能,本案中女子的行为更像是一种投机行为,不能说某人确定该航班延误几率比较大,然后就借用别人身份信息购买飞机延误险属于犯罪行为。综合以上分析,本律师更希望南京警方能够听取法律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妥善处理此案,给该女子一个公正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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