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纠纷——主张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怎么能让法院认定借名买房协议?

2020/07/01 21:47:44 查看1143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诉称

  魏A在原审法院诉称:德A、苗A系夫妻关系,魏B系二人之子,孙A系魏C之妻。魏A与魏B系叔侄关系。魏A原居住于A号房屋内,该房屋面积仅有23.6平方米,登记人口为包括魏A一家在内的7人。2001年魏A因居住困难搬到河北居住。2005年,A号房屋拆迁,魏A委托其子魏D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2月6日,魏D代魏A与拆迁部门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魏德A等四人伪造了魏A的签名办理了购房手续,交纳了位于朝阳区××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并居住至今。魏A多次要求魏德A等四人腾房,但均被拒绝。故魏A诉至法院,要求魏德A等四人立即腾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还给魏A。

  一审被告辩称

  魏德A等四人辩称:魏德A等四人不同意魏A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现由魏B、孙A夫妇居住,与魏德A、苗A夫妇无关,故魏A起诉魏德A、苗A没有依据,应予驳回。2005年,魏A将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指标转让给了魏B,魏B交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魏A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其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权利,无权要求腾退。魏B受让涉案房屋的购房指标时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故魏A与魏B就涉案房屋的转让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魏A因房屋价格上涨,故而违反当初的约定。现在即使魏B收到魏A返还的购房款亦没有能力另行购买房屋。孙A现面临生产,如果法院判决腾房,将会导致魏B一家居无定所,激化双方的矛盾,亦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A与魏B系叔侄关系。2005年2月6日,魏A的房屋被拆迁,魏A因此获得了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资格。此后,魏B及其家人以魏A的名义,签署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审批手续、选房单、购房合同等文件,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接收了安置房屋。涉案房屋交付后,魏B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

  庭审中,魏德A等四人主张魏B与魏A之间存在口头转让协议,并提供购买经济适用房审核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业主临时公约、物业交费凭证等原件,用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魏A对魏德A等四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魏A只是曾委托苗A办理拆迁后续事宜,系苗A假借魏A名义办理了购房事宜,对魏德A等四人主张的双方存在口头转让协议之事实不予认可。

  另查,2010年,魏A曾将魏B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腾退涉案房屋。法院以魏A不能提供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凭证,且其与魏B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尚存争议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在该案诉讼中,魏A诉称“由于魏A年迈有病且长期在河北老家生活,故将拆迁事宜全权委托给魏德A代为办理。魏德A代魏A垫付了拆迁安置房屋的购房款20余万元。魏A与魏德A约定,该房屋暂时由魏德A居住使用。”魏A对此表示,起诉状中称双方有约定涉案房屋暂时由魏德A居住使用系笔误,魏A否认双方存在借用关系。

  2012年,魏A又将魏B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魏A所有。法院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下发,而该证书的核发并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为由,驳回了魏A的诉讼请求。

  现涉案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于魏A名下。

  经原审法院释明,魏A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口头转让协议,坚持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魏德A等四人腾还房屋。

  三、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应遵循高度盖然性原则。现有证据表明,苗A签署了定向认购书、预售合同等与购房相关的手续,魏B交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装修入住至今,法院可据此认定魏B与魏A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魏A称其只委托苗A办理拆迁后续事宜,苗A假借魏A名义办理购房事宜未经其同意,有违常理。鉴于魏A、魏B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故双方应先解决借名买房行为的效力和借名买房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纠纷,而后再解决房屋是否返还问题,故法院对魏A要求魏德A等四人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魏A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魏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魏A拥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对该房屋拥有无可争议的产权。2.即使魏A与魏B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买卖的是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关系亦属无效。原审法院应当对借名关系一并处理,而不是驳回魏A的诉讼请求。3.魏B等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可另外依据债权债务关系主张。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律师点评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魏B与魏A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魏A在原审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现其要求在上诉程序中一并解决借名买房关系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魏A尽管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但是其仅为推定权利人。魏B与魏A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魏B为房屋实际购买人与占有人,在双方借名买房关系未经解决前,魏A要求返还房屋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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