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涉外票据律师分析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2017/01/19 15:11:17 查看590次 来源:吴锦熤律师

成都涉外票据律师吴锦熤表示票据法的适用包括国内票据的适用和涉外票据的适用。国内票据的适用散见于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等票据通则以及汇票、本票和支票等票据分则之中,涉外票据的适用则属国际私法范畴,我国现行票据立法专章作了规定。

从立法定义上来说,所谓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票据是当前国际贸易结算的重要商事工具,同时又具有流通性,因此,票据可能带有涉外因素,难免发生法律适用冲突之问题。兹简要介绍如下:

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国际上解决涉外票据法律冲突的方法主要有两种:

一是尽可能统一各国有关立法。

二是制定相应的票据冲突规范。前者在短期内难以取得理想成果,而后者较为可行。

制定票据冲突规范又有两种方法:

一是以国际条约规定冲突规范。

二是用国内法规定冲突规范。

我国《票据法》采取的是后者,即专章规定涉外票据的冲突规范,包括两部分,一是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二是涉外票据的具体法律适用。就一般原则而言,我国《票据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适用国际惯例。

由此可见,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有:

(1)适用国际条约

成都票据律师吴锦熤表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缔结国遵守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其一项基本国际义务。目前有关票据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30年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1931年的《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及相关公约、1988年的《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但我国目前尚未参加和缔结任何票据方面的国际公约。

(2)适用国内立法

应注意者,国内立法中的冲突规范应优先于实体规范加以适用。

(3)适用国际惯例,包括成文国际惯例和不成文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在长期反复的实践中形成的、各国普遍承认的、具有固定内容的习惯做法,适用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一国社会公共利益。成文国际惯例的确定很简单,直接适用即可,但不成文国际惯例的确定则实非易事。正是因为国际惯例本身的任意性,使其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上处于较低的效力层次,仅对涉外票据纠纷起着补充作用。

涉外票据的具体法律适用

(1)票据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票据行为能力是票据行为能否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但由于各国立法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规定不尽相同,因此在票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判断上,可能会发生冲突。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本国法律。但同时规定,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可见,我国的现行票据立法采取的是以属人主义为原则,以行为地法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立法体例。如此规定体现了票据法鼓励商事交易与保障票据流通的立法精神。

(2)票据行为的方式及效力的法律适用

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各国票据立法都对票据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票据行为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为票据行为,就会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但在这个问题上,同样存在法律冲突之问题。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可见,我国现行票据立法对此采取的立法模式较为特殊,一是将汇票、本票和支票分别加以规定,肢解开来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二是采取了国际上通行的行为地法之适用规则,三是以出票地为主,以付款地为补充。

(3)票据权利的行使及保全的法律适用

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同样也会存在适用法律上的冲突。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权利行使方面,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在票据权利的保全方面,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在这一点上,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以及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相同。在票据权利救济方面,票据丧失后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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