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贪污腐败案件中,对于事实和金额的确认是十分谨慎的

2020/07/14 15:02:55 查看1060次 来源:王海英律师

  在贪污腐败案件中,对于事实和金额的确认是慎之又慎的。王海英律师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自首与非自首存在着很大的量刑区别,因此双方律师往往在这一点中进行博弈。

案情简介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来伙同被告人季某龙、季某华、谢某山、谢某山2,利用季某龙担任北京市原密云县疃里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南水北调建设工程西田各庄段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在负责南水北调拆迁工作中,利用确认土地和地上物权属的职务便利,进行了签订虚假合同、开具虚假证明材料、冒充产权人等一系列操作,骗取南水北调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97.3805万元。

  期间,被告人王某来还伙同被告人季某龙、季某华,通过签订虚假合同、伪造树木调查表等手段,使季某华名下地块虚增拆迁补偿款,再次骗取南水北调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31.768万元。

  季某龙于2016年9月28日经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案,谢某山、谢某山2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经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案,季某华于2016年11月3日经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案,王某来于2016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查获归案。

  办案经过

  当案件提交到王海英律师处时,王海英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叙述情况认为关键问题是能够确认相关文本真实性情况。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王海英律师认为应将合同中的细节进行辩证、质证性说明并同时形成有利于我方的证据链,案件会有相对利好。

  案件结果

  该案最终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8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王某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季某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季某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谢某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谢某山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8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第七项,即责令被告人王某来、季某龙、季某华退赔违法所得三百二十九万一千四百八十五元,被告人谢某山、谢某山2对其中一百九十七万三千八百零五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之钱款依法处理。

  责令上诉人王某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上诉人季某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诉人谢某山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六千一百三十元,原审被告人季某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百三十一万元一并发还密云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如密云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已解散,则上缴国库。

  律师时评

  一审判决之所以未认定王某来系自首,是因为季某龙在接受纪委调查时,已向纪委主动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纪委在王某来到案前就已掌握了其参与犯罪的相关线索,此时王某来接纪委电话通知到纪委接受调查的情形不符合自首要求的“自动投案”条件,其虽能如实供述,但依法不成立自首。故王某来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王某来伙同上诉人季某龙、谢某山、谢某山2、原审被告人季某华,利用季某龙的职务便利,采用签订虚假租地合同、开具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拆迁补偿款并非法占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王某来、季某龙、季某华、谢某山、谢某山2贪污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季某龙、王某来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季某华、谢某山、谢某山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鉴于季某龙、季某华、谢某山、谢某山2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季某龙、季某华、谢某山、谢某山2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季某龙、谢某山、谢某山2予以从轻处罚,对季某华予以减轻处罚。鉴于王某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来、季某龙、谢某山、谢某山2、季某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惟一审法院判决各被告人对未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承担连带退缴责任,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件思考

  对于贪污腐败行为的案件,自首是关于量刑的标准之一。王海英律师强调,对于“贪腐案件涉及自首”这个情况的确立是为了让目前还没有被发现的嫌疑人主动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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