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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4 22:24:03 查看2800次 来源:向彬律师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冯秀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33民初1541号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LDH2C。

  法定代表人乔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秀华,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4日,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与被告冯秀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创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秀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秀华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24310.44元(人民币);2、判令冯秀华支付违约金2900.92元(人民币)及以下欠租金2431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4月2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冯秀华以其名下的汉腾牌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105479元用于向东莞市易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置汉腾牌小型轿车。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支付的总金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己连续逾期未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出租人)有权要求被告(承租人)一次性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包括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的1‰/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的违约金,以及未来应付租金的违约金。同时,根据《车辆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抵押入)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抵押权人)有权从抵押物(租赁车辆)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等。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起诉至法院,并随案提交当事人身份证明、融资申请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计划书、保险单、类案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冯秀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其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融资申请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计划书、保险单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类案判决书,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具备证据特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创格公司(出租人)、冯秀华(承租人)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承租人双方一致同意,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申请,购买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承租人应从出租人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支付日期以出租人通知为准。双方同意将车辆上户在指定的登记人名下,但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合同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第1款约定(其中对情形约定和违约责任内容进行黑体加重):“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或要求承租人、保证人支付全部租金。若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时间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标的车辆,则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理标的车辆,承租人无权对标的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出租人取回车辆并承担相关费用(具体费用根据实际情形确定)。出租人处置车辆,如处置车辆的价款不足补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还应补偿差额部分:(1)承租人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出现影响承租人偿还能力情形的;(2)承租人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以及任何可能影响承租人对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3)由于承租人原因导致出租人与其失去联系的;(4)隐瞒真实情况,提出虚假陈述或材料;……”,第2款约定“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第3款约定“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包括采取电话催收、信函催收、现场催收、查找或控制车辆、司法催收等措施发生的费用,其中出租人进行现场催收,承租人承担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次的现场催收费用,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如有)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合同还约定租赁车辆为汉腾牌车辆;车辆销售价为150480元,融资总额106080元,首期租金44400元;租赁期限为36月(期),每期租金金额为3472.92元。合同落款处原告签章,被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被告指定的汉腾汽车,并直接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冯秀华名下。被告冯秀华收到车辆后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上签名捺印。2017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冯秀华作为承租人签订《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载明:车辆上户在承租人名下进行使用,承租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租赁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将下列清单车辆作为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予以接受并确认承租使用。2017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冯秀华作为抵押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本抵押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向抵押人支付的全部租金、抵押人的违约情况下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抵押权人为确保其合同约定的权益实现需要发生的其他费用等等。被抵押车辆主要信息:品牌汉腾汽车汉腾X7...落款处原告签章,被告冯秀华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17日,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1月25日,被告支付第一期租金3472.92元,之后15期均在25日给付,但,第16期至本案起诉当期第29期,分别逾期支付5日、12日、3日、14日、13日、28日、181日、150日、120日、116日、93日、65日、36日、6日,第30期-第36期尚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又在调查阶段经本院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将原诉讼请求中“支付违约金13023.45元”变更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00.92元(违约金/日*逾期天数)及以未来应付租金2431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4月22日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且明确最后一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计划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冯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相关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和变更的部分诉讼请求,系其民事处分行为,对被告并无实体权益或程序权益的损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融资款购买了指定车辆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其连续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即“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以及支付按照按3472.92元(每期应付租金)*1‰/日*836日(逾期天数)=2900.92元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已实际逾期天数以原告主张为准,超过部分应视为原告放弃主张)。但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欠租金2431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4月22日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本院已支持提前付清剩余租金的请求,被告已实际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无其他合同上的约定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已将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用以担保上述债务,该抵押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对原告请求将该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未支付的租金、违约金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310.44元(人民币);

  二、被告冯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00.92元(人民币);

  三、就前述款项,包括冯秀华在本诉讼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冯秀华名下汉腾汽车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15元,被告冯秀华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邹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秦XX

  律师分析:汽车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的大额分期购车方式,核心要点在于将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汽车融资租赁公司购买客户指定的车辆,将车辆租给客户使用,客户按合同约定支付一定保证金后,按月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由客户决定是否取得汽车所有权。从汽车消费结构来看,融资租赁已然成为欧美普遍的购车模式,而放眼中国,此模式仍在蹒跚学步,市场渗透率较低。渗透率低的背后则意味着巨大的增长潜力,然而在此之前,要构筑健康业态,还有一系列的掣肘亟待解决,比如行业不规范、缺乏行业标准等问题。

  近几年,随着人们的消费观念的提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zhi买车逐渐成为人们买车的一种方式。但是,很多人并不了解“融资租赁”和“银行分期贷款”到底有什么不同,因此在买车时很容易出现一些纠纷。首先一定要明确的就是,汽车融资租赁和银行贷款最大的不同就在于汽车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汽车融资租赁在租期未满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汽车融资租赁公司,而银行贷款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消费者本人。如果不能接受汽车所有权使用权分离,还是建议使用传统的购车方式。其次,首付比例和分期方式的差别。汽车融资租赁,一般是1成首付,还款方式灵活,租期满一年后通过审核还可选择36期分期,费用包含汽车购置税和第一年的保险。而银行贷款一般要求首付款为车价的30%,贷款年限一般为3年,还需消费者自行交纳相关手续费、税费及车辆保险。再次,购车流程不同。找银行贷款买车,消费者需要先到4S店选择心仪车辆,并与经销商签订购车合同,之后向银行提出贷款需求—提交贷款等各种手续—银行审批—审批通过—与银行签订存款合同—银行放款,购车者支出首付款——提车并办理验车上牌等手续——遵循合同商定按时足额还款。而汽车融资租赁买车则需要以下流程:打开手机—打开APP—选车—提交—手机端签订协议—支付宝审核—最快5分钟通过审核—提车—支付宝按时自动还款,整个流程只有提车是到线下交易,其他选车及审批手续均在手机端完成,过审快,还款省心。最后,汽车融资租赁接入的征信系统,消费者买车不会影响之后的银行房贷车贷;而在银行贷款买车,其还款行为会反应到征信系统上,如有逾期则会影响将来贷款和办理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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