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出轨,可以要求其净身出户吗

2020/07/15 11:00:54 查看1447次 来源:刘双律师

  答案:不能。

  首先,给大家明确一点,法律上是没有净身出户的术语,净身出户不属于法律概念。司法实践中,一般过错方是不会净身出户的,但是,在离婚案件中没有过错方可以请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可能刘律师在作出上述表述的时候,很多读者,特别是女性读者的内心可能有点拔凉拔凉的,但是刘律师还是得跟大家解读一下为啥没有净身出户这个事情。

  我们来看看《婚姻法》关于离婚过错、财产分割以及损害赔偿的相关固定。

  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注意:这里的描述从来没有涉及到过错方要少分财产的问题。少分或者不分的情况只有在《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共同财产分割中不考虑引起离婚的个人责任,而是采取离婚过错赔偿原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为配偶一方的过错而给他方造成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在离婚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对受害方的损害予以赔偿。婚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婚姻义务的违反,就是对他方婚姻权利的侵害。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有严重过错行为,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是对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对权利的救济,具有填补损害、抚慰精神、惩罚过错方的功能。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严格限定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的重大过错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无过错一方享有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需满足较为严格的条件:

  1、一方必须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这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限于以下四项:

  (1)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这是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民法上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追究民事责任,责令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3)实施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即持续性、经常性地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而且,本条为限制性的列举规定,不能对法定过错行为作扩大化解释,其他过错行为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不能成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没有过错行为,或者虽有过错行为但不是本条规定的过错行为,不能依据本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2、另一方无过错

  所谓“无过错”,不是指另一方没有任何过错,而是特指另一方没有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行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因此,违法行为存在过错是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规定是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的重申,只有无过错一方有权向有过错一方提出损害赔偿。据此,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如各自与他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则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而提出损害赔偿。

  3、必须因上述四项严重过错行为导致了夫妻双方最后的离婚,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必须是一方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项过错行为最后导致了离婚,如果一方实施这类行为之后,另一方已经表示原谅,然后在一段时间后,又因为感情不和导致离婚,就要根据实际情况考虑一方实施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与离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当然地认为只要一方实施了这类行为,并且最终双方离婚的,另一方就可以提出过错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4、必须因上述四项严重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结果

  损害事实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如此。只有无过错方因为另一方的行为受到了损害,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害,又包括精神上的损害,才能够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因此,离婚时的过错赔偿涉及对多种损害的赔偿,其内容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侵害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给无过错方配偶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个人财产被损害或数量上的减少,财产损害仅限于受害方所遭受的直接财产的减损,不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包括配偶的精神利益和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的损害。比如,过错方的行为给受害一方所带来的精神上的恐惧、悲伤和痛苦,导致被侵害方失眠、易怒、狂暴、抑郁、社会评价降低等。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主要涉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会涉及人身伤害,还可能发生财产损害,受害人都可以请求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的注意事项:

  1、在离婚损害赔偿提出的时间方面,该损害赔偿请求原则上在无过错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既可以在原来的离婚诉讼中提出,也可以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2、必须向有过错方提起

  承担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只有与无过错方形成有效婚姻关系的配偶才是赔偿义务主体,其他人,如与有配偶者重婚、同居的第三人,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因为,配偶权问题在立法中没有规定,受害配偶对实施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就没有法律基础和依据。

  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无过错一方的专属权,无过错方没有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不能主动干预、处理

  其他人,如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中的“配偶”等因一方过错行为受到损害的,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无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只能按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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