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离婚律师张涛:婚前房产出租所得资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2020/08/17 17:58:49 查看3070次 来源:张涛律师

  【案情简介】

  冯先生与薛女士登记结婚。薛女士名下有一套婚前房产专门用于出租,婚后出租所得租金均由薛女士自行收取。冯先生以与薛女士三观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对薛女士婚后收租所得共计80万元的租金予以对半分割。薛女士同意离婚,但认为该房产系自己的婚前财产,冯先生亦从未插手出租管理事务,房产租金亦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冯先生无权要求分割。

  【观点分歧】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而,本案的关键在于,薛女士出租房产所得的资金是否属于孳息。民法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

  实际上,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法定孳息做出明确的定义,因此,无法从法律条文中找到答案。从现实生活中关于房产出租的实际情况来看,是一种经营活动,出租人通过房产的招租、出租、管理、维修等经营行为从而获得经营收益。故而,将出租人在婚后获得的房产租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符合法理。薛女士名下房产虽是其个人财产,但由于在婚后产生经营性收益,即使冯先生从未对租赁事务做出任何贡献,也有权享有租金的财产权益。

  由于夫妻一方的婚后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分割时,原则上应对半分割。但是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双方对财产的贡献情况,对贡献较大一方在分割时有所倾斜。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 一般归个人所有。”也即对80万元房产租金予以分割时,应当综合考虑薛女士对房产的所有权及出租管理等实际情况,由薛女士享有较大比重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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