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含罂粟壳的食品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20/08/23 10:14:50 查看964次 来源:仇明阳律师

  【案例信息】

  【罪 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 号】(2013)普刑初字第757号

  【判决日期】2013年11月18日

  【审理法官】谢燕 周嘉 张凤珠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朱XX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为谋取利益,在小龙虾的汤料中加入罂粟壳,并将加工的小龙虾销售给消费者。综上所述,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朱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宣判后,朱XX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小龙虾汤料的生产者在明知罂粟壳是一种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用会对人体产生极大危害的情况下,为了牟取利益,在其生产的小龙虾汤料和龙虾成品中非法添加罂粟壳予以销售并给顾客食用。生产者的生产行为以及销售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我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秩序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损害,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系初犯的,依法可从轻处罚。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从客体上看,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从主体上看,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往往已经实施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从主观上看,本罪一般系故意,且具有营利目的。

  本案中,朱XX作为驴肉馆的经营者,明知罂粟壳属于有毒、有害物质,仍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生产的小龙虾汤料中掺入罂粟壳并将成品对外出售,其行为已经破坏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给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带来威胁。即使朱XX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经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其定罪量刑。另外,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朱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故可依法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裁判文书原文】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

  辩护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1月13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XX在本市xx路230号经营xx驴肉馆,主要对外销售驴肉,并从2013年7月起开始对外销售小龙虾。被告人朱X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小龙虾汤料中掺入明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并用该汤料烧制的小龙虾对外销售给顾客食用。2013年7月23日1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会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对xx驴肉馆进行检查,现场对该店锅内的龙虾汤料和龙虾成品汤采样快速检测,结果吗啡类均呈阳性。执法人员遂将被告人朱XX带回调查。经检验,从被告人朱XX经营的“xx驴肉馆”内提取的龙虾成品和龙虾汤料中检测出罂粟碱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顺红的证言,现场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的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朱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朱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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