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2020/09/10 16:38:35 查看1110次 来源:段国华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邵某,女,汉族,北京德茂柳青服装辅料经营部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庄西毓}质路88号。

  委托代理人段国华,北京京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威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第三村村委会南400米。

  法定代表人周衍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来元,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南湖园小区7号楼3门401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3号东侧1-4层。

  负责人陈滨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诉称:2010年1月9日21时许经北京市大兴区西毓顺桥西时,被朝威公司司机张圣权驾驶的车牌号为京EW5162的金杯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致使邵某多处骨折。邵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队作出责任认定,张圣权为全部责任,邵某无责任;张圣权驾驶的金杯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朝威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赔偿达不成统一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朝威公司、医疗费46 696. 3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鉴定费4710. 71元,伤残赔偿金80 214元、误工费7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朝威公司辩称:对邵某所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张圣权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给邵某造成的损失,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且我公司已给付了邵某的医疗费53000元,多给付的医疗费邵某应该退还我公司。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邵某合理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21时30分,张圣权驾驶牌号为京EW5162的金杯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西毓顺桥西时将行经此处的邵某撞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张圣权为全部责任,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对邵某进行抢救,共支出抢救费用295元;随后,邵某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9天,于2010年2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耻、坐骨支骨折、左耻骨支骨子、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内侧邵,胖骨头骨折、左膝关节三毛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周围软组织损伤、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出院医嘱为:2个月内患肢佩戴助行器具行走,住院期间陪住1人,不适随诊。2010年3月10日,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载明:建议全休1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邵某在右安门医院共支付急诊治疗费1185. 59元,住院期间共支出住院费41 512. 55元、护理费1980元;出院后,邵某到右安门医院进行复查,共支出医疗费986. 04元;邵某在住院期间购买爽身粉及拐杖1副,价格分别为11元和168元.共计179元;2010年2月6日,邵某在北京紫诺康复护理平品开发中心购买外固定支具,支出1860元;2010年4月21日,邵某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牛心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4月27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邵某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伤残鉴定中,邵某共支出伤残鉴定医疗费2860. 71元及鉴定费1850元;朝威公司在邵丽琴住院治疗期间分三次给付邵某医疗费共计53000元,邵某同意将多余医疗费退还朝威公司。

  邵某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乐清市岭底乡上吞村,其要求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庭审中,邵某提交暂住证证明其在北京居住生活,暂住证的期限分别为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6日和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4日;人保公司认为邵某提交的暂住证不连续,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要求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2010年7月25日,邵灯星为邵某出具证明,证明邵某在北京德茂柳青月蹂辅料经营部打工,每月工资为2000元,由于其109天不能上班,这段时间的工资未发;邵灯星系北京德茂柳青服装辅料经营部业主;邵灯星出庭作证,与邵某系父女关系,证明上述事实;人保公司认为邵灯星与邵某系父女关,邵灯星作为邵某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查,朝威公司系车牌号为京EW5162的金杯客车的所有权人;张圣权系朝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张圣权为朝威公司运送货物,系职务行为;车牌号为京EW5162的金杯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鉴定文书、保险单、发票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圣权作为朝威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邵某造成的损害,应由朝威公司代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邵某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限额的保险损失,再由朝威公司予以赔偿。邵某主张的医疗费已由朝威公司支付,因此邵某不应再要求赔偿,邵某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45 850. 18元,朝威公司多给付的医疗费7149. 82元,邵某应予返还;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将赔偿金支付给朝威公司;对邵某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该费用有法律依据,要求合理,本院子以支持;2,营养费1000元,‘邵某虽未提供医嘱证明,但综合邵某的伤情及身体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数额;3、邵某为农业户口,其提交的暂住证虽不连续,但可以证明其在北京城镇生活,因此对邵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指数为15%,残疾赔偿金为80214元。4、伤残辅助器具费168元,有发票为证;5、护理费按右安门医院出具的护工费收据上载明的数额确定,为1980元;6,交通费500元,在就医过程中,邵某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邵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7、误工费,邵某提供收入证明系其父亲邵灯星出具,邵灯星系北京德茂柳青服装辅料经营部经营者,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按2000元/月的标准,自邵某受伤之三至定残前一日,共107天,误工费为7133元;8、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除医疗费用外,邵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其中九万二千四百六十五元支付给原告邵某,七千五百三十元支付给被告北京市朝威制衣有限公司)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邵某返还被告北京市朝威制衣有限公司医疗费七千一百四十九元八角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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