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逐条解析(一)

2020/10/12 22:50:09 查看96724次 来源:王亮律师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民法典》各编的第一条大多采用这样一种表述方式,即“本编调整因XX产生的民事关系”,看似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实际上较之《侵权责任法》还是做了很大调整的。

  本条对应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相关内容,即“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与《侵权责任法》不同,本条采用了概括式的表达方式,对应总则编的第五章内容来看,该章规定的所有民事权利,应当都属于侵权责任编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内。而总则编第五章中明确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该条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属于新增。司法实践中,由于原来用的是列举法,列举的民事权利中并不包括债权,虽然最后留了一个“等”字,但是一般对于债权的保护都不会适用《侵权责任法》,而是适用《合同法》合同之债的相关内容。

  除此之外,像死者的人格权利益(包括死者的个人信息),胎儿的民事权利,其他身份权利,以及其他财产权利(比如因错误的行政处罚导致停业整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这些权利实际也属于本次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范围内。所以,总的来讲该条的变动还是相当大的。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对应《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讲的是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规定。参照《侵权责任法》条文,大家不难发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这里是做了一定调整的,即在讨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增加了一个损害事实的要件要求。《侵权责任法》中原来是没有规定这个损害事实的要件的,原因大致是原先在编纂《侵权责任法》的时候,并没有将自己界定为一个损害赔偿法,其定位实际上是一个大民事权利救济范畴,对于侵权行为的救济也不仅仅局限于损害赔偿一隅,《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还规定有其他七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比如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这些实际上并不要求行为一定产生某种损害事实。

  对于过错责任原则,我们一般认为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基本的过错责任原则,这个对应的是一般侵权行为;另一部分是过错推定原则,对应的就是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比如本编后续条款中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以及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等。

  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其实只有本条的第一款做了相应规定,其他地方实际上是没有涉及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一个行为满足四个要件的时候,即该行为是一个违法行为,其造成了损害事实,这个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同时行为人具有过错。受害人即可援引本条第一款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而特殊侵权行为,实际上是本编后续规定的一些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其实就是第三章起所介绍的一些侵权责任,对于该类侵权损害结果,在寻求救济时往往需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本条的第二款实际上讲的就是过错推定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原则的区别实际上就只有一点,那就是过错无需证明,即原告无需证明侵权人具有过错,举证责任实际上在侵权一方,假设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那么法律推定侵权人具有过错,侵权人就要承担责任。同样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即构成侵权,只不过这里说是否存在过错需要侵权一方来证明。

  另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该款并不支持直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特殊的侵权行为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一定要法律明文规定,在侵权责任编后续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中都会提到,所以本条的第二款并不具备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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