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不能太随意!

2020/10/23 15:03:51 查看1150次 来源:郭广吉律师

  定作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履行与解除权的行使有别于其他类型的合同。

  在定作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定作人未按照约定付款,最终致使定作物未能调试完成,不能正常使用。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行使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但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简介 2018年12月1日,某大型国有控股公司因业务需要与某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合同约定:某起重机有限公司为该大型国有控股公司制造、加工、承揽两台80吨门吊高度改造起重机,总标的960000元。约定在合同签订时先给付50%的预付款,待货到大型国有控股公司处时再付30%合同价款,安装调试结束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余款验收合格付清。同时,双方对门吊的质量要求、后期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交货地点、违约责任、质量检验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9年1月,某起重机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门吊运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进行安装,但某大型国有控股公司却拒绝按约支付50%预付款项。

  2019年4月22日,某起重机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

  双方争议焦点为:

  1. 定作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2. 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

  某起重机有限公司表示,愿意解除合同,但某大型国有控股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承揽人拥有抗辩权,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某大型国有控股公司辩称,某起重机有限公司同意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先发货,视为同意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再付款,因此其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主张因承揽人未安装调试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定作物完成之前,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某大型国有控股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定作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给某起重机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某起重机有限公司在某大型国有控股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先行发货并进行安装的行为仅是同意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先发货,同时某起重机有限公司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即有拒绝履行安装调试的权利。即该案中,在某起重机有限公司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由于某大型国有控股公司解除合同造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法院依法判决,某大型国有公司与某起重机有限公司合同解除,某大型国有公司赔偿某起重机有限公司损失及违约金。

  某大型国有控股有限公司上诉至中院,并提出反诉要求行使任意解除权,并要求某起重机有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协议。其特点是产品所需原材料全部由承揽人提供,定作人所付报酬包括加工费和原材料费。是为满足定作人特殊需求而订立的,如果定作人在合同成立后定作物完成前,由于各种原因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该工作,则应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简言之,定作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也有因解除合同而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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