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27 14:50:49 查看2865次 来源:王亚丽律师
竞业限制补偿返还问题初探
杨阳
实践中,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很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对限制劳动者就业权、择业权的对价,用人单位也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当继续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且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仍有权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那么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其实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本文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返还问题提出粗浅的看法,与同行和专家进行探讨。
一、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违法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责任仅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中,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在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间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责任中是否需返还其已经获得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二、司法实践对返还竞业限制补偿的观点
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劳动者需返还已经获得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对此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通过检索案例,我们发现法院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裁判观点。
(一)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返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返还。
1、案件基本事实
魏昊于2004年11月15日进入安迈公司担任销售经理, 2014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如果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内,员工违背本协议,被发现有任何违背竞业禁止的不当行为,公司除收回已经支付给员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外,还有权要求员工赔偿损失,……。2015年5月12日,安迈公司为魏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劳动合同解除后,安迈公司在2015年5月至9月期间,每月均按照协议向魏昊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5055.20元,共计25276元。
2015年11月23日,安迈公司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魏昊返还安迈公司已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31595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赔偿损失75828元、并支付维权费用9033元。
2、裁判结果
2016年2月4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魏昊向安迈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1595元、违约金50000元以及代理费9033元,驳回安迈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魏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魏昊与安迈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5月11日,魏昊与安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安迈公司按照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在2015年5月至9月期间,每月向魏昊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5055.20元,共计25276元,但魏昊在竞业禁止协议履行期间内到与安迈公司行业性质同类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上班,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故安迈公司要求要求魏昊返还已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并承担违约金,符合双方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后双方均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魏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竞业禁止协议》是其在受胁迫或欺诈的情形下签订,且魏昊离职后,安迈公司已按上述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因魏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安迈公司已支付魏昊竞业限制补偿金25276元,魏昊应予以返还。在魏昊违约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魏昊支付安迈公司违约金3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明确约定了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最后法院对于竞业限制补偿返还和违约金全部予以支持。
我们认为这样裁判是有问题的,并且竟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也是有问题的,在约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基础上又让劳动者返还经济补偿明显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
(二)竞业限制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返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也应当返还。
1、案件基本事实
杜云飞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锐融公司,入职当日锐融公司与杜云飞曾签署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其中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乙方离职时,甲方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管理需要要求乙方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但该义务自甲方向乙方发出竞业禁止履行通知且甲方依法向乙方支付竞业禁止补偿之时起生效(竞业禁止月补偿标准按乙方离职前一个月工资的50%计发)”。
2016年3月21日杜云飞与锐融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该协议就薪酬补偿、离职手续、诚信义务、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原先签订的保密、竞业禁止等合同协议继续有效……竞业禁止将按双方相关规章制度、合同协议等约定遵照执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约本协议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甲方可要求对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2、裁判结果
锐融公司以要求杜云飞支付违约金、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锐融公司不服该裁决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就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锐融公司与杜云飞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解除协议中未就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返还作出约定。……,故该公司以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经济损失为由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故对于锐融公司要求杜云飞返还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诉讼至二审法院。法院认为,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应当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律属性,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导致一定程度择业受限的补偿。现杜云飞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锐融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相应对价,故杜云飞应当向锐融公司返还该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0元。一审判决驳回锐融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可以看出,本案中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是存在分歧的,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法院支持了用人单位关于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的请求。
(三)竞业限制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返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无需返还。
1、案件基本事实
宋锋兵原系晶澳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该《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甲方(晶澳公司)在乙方(宋锋兵)遵守本协议的前提下,在乙方的竞业禁止期间内,每月向乙方按其离职前一年从企业获得的平均月报酬的40%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乙方离职前12个月的年度税后总收入。
2016年6月17日,宋锋兵从晶澳公司离职,晶澳公司按月向宋锋兵转账支付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共计211662.96元。离职后,宋锋兵向晶澳公司提交了与新入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宋锋兵与广州交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交泰公司)自2016年8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晶澳公司认为宋锋兵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于2017年3月1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宋锋兵支付违约金594107.79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8782.16元,宋锋兵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归晶澳公司所有并赔偿其他实际损失,承担晶澳公司调查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仲裁期间,经双方协商,宋锋兵与晶澳公司达成一致,宋锋兵于2017年6月5日重新入职晶澳公司。2017年6月19日,晶澳公司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准许晶澳公司撤回仲裁申请。
2、裁判结果
2017年11月1日,宋锋兵与晶澳公司签订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签订新的《竞业禁止协议书》。2018年3月9日宋锋兵再次从晶澳公司离职。2018年4月10日,晶澳公司再次以宋锋兵为被申请人,就本案提起仲裁前置程序,根据2015年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要求宋锋兵支付违约金594107.79元,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8782.16元,宋锋兵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归晶澳公司所有并赔偿其他实际损失,承担晶澳公司调查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18年6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晶澳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晶澳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晶澳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针对宋锋兵违反2015年《竞业禁止协议书》提起劳动仲裁,宋锋兵于2017年5月24日手写《工作情况说明》对晶澳公司作出承诺,并于2017年6月5日重新入职晶澳公司,2017年6月19日晶澳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宋锋兵主张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就该竞业限制纠纷达成和解,法院予以采信,现晶澳公司再次根据2015年《竞业禁止协议书》要求宋锋兵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北京晶澳太阳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因宋锋兵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宋锋兵应向晶澳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关于晶澳公司主张的要求宋锋兵退还晶澳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8782.16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观点是严格适用法律,竞业限制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返还的,劳动者无需返还经济补偿。
三、我们的观点和理由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要返还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但是,双方未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的,是否应当支持返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如果劳动者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后返还单位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从法律逻辑上存在问题。我们认为不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竞业限制协议是否约定劳动者违约后返还竞业限制补偿,在劳动者出现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时,均不得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
我们的主要理由如下:
1、从竞业限制的制度设计构造分析
为加大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力度,从根本预防和减少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的可能性,在劳动法领域实行竞业限制制度。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是通过限制劳动者的择业权来平衡单位的利益,竞业限制协议的性质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主要是为了规制劳动者在离职后的行为(部分地区的裁判规则将此行为延伸到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建立了在职期间竞业限制制度),劳动者需要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作为对价。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显然这种责任应当属于违约责任。而且这种责任的承担是以用人单位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为对价的责任,当然这里的竞业限制补偿不是以实际支付为限的,对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竞业限制且劳动者没有行使竞业限制解除权的,用人单位仍然有权主张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2、从合同法角度分析
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才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后,返还了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此时劳动者承担的就不是违约责任,而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责任。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产生的后果,该条文是对《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整合,彰显了立法的科学性。我们认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义务,承担的应当是违约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责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七十七条对违约责任作了规定,该条文相较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没有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整、全面、准确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坚持合同的全部履行原则。任何一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都是违约行为,都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在竞业限制协议没有被解除且不存在无效情形的前提下要求劳动者承担返还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经济补偿责任,对于劳动者来说其承担的责任性质就变了,变成了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责任。基于竞业限制协议这一双务有偿合同的性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互负义务的,劳动者返还了经济补偿金,那么对单位来说其就没有履行义务可言了,在单位不履行支付经济补偿义务的情况下再去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在逻辑上也是存在问题的,对劳动者来说,是即不公平又不合理的。所以我们认为,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需要返还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在《民法典》实施以后可以以违反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进而确定劳动者不需要承担返还竞业限制补偿的法律责任。
四、我们的建议
从以上案例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否返还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经济补偿这一问题,各地区法院的裁判不一致,认定不统一,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劳动者应当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的,法院一般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双方的协议约定,从而判定劳动者返还。
我们的建议是,在竞业限制协议中避免有“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需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类似约定。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提高违约金数额,同时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继续主张损害赔偿,或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
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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