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应承担何种责任?

2017/05/11 11:01:25 查看640次 来源:钱飞律师

  原告吴某在江苏淮安某小学宿舍休息期间(受伤事件晚上10时许),被被告朱某乱扔的橘子砸伤眼睛,经多家医院治疗,仍留下残疾,事故发生后,该学校没有第一时间告知家长。吴某就此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朱某及朱某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江苏淮安某学校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吴某在被告江苏淮安某小学的宿舍休息时,被被告朱某扔的橘子砸伤右眼。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她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致害人朱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使他人受伤,朱某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朱某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江苏淮安某小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争议焦点:

  江苏淮安某小学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观点

  江苏淮安某小学是一所寄宿学校,晚上10时许已经是熄灯就寝时间,按照该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里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事实情况是吴某、朱某已经超过规定时间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该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该学校不仅没有给吴某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未及时通知吴某家属,以致吴某伤情加重。该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理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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