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协议约定了不动产归属,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法院怎么判不动产归属?

2020/11/06 09:46:32 查看12111次 来源:朱婷婷律师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做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离婚协议,在于其具备以下三个特性:

  (一)协议签订是以不离婚为前提条件的;

  (二)协议签订时间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一致;

  (三)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夫妻财产进行内部分配。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能会因为性格不合等原因而无法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子女的心理健康和成长环境而选择不离婚,此时,双方便可以采取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方式,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异不离家”;或者是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作为平衡夫妻矛盾的方式,避免婚姻走向破裂。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了不动产权属,却没有变更产权登记,依然可以将其作为不动产权属变更的依据。

  【案例】唐某诉唐某乙、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裁判规则】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基本案情】

  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甲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唐某甲父母均早已去世,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

  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某甲、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唐某甲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某乙归李某某所有。唐某甲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李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

  原告唐某认为,财富中心及慧谷根园的房屋仍旧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应当认定为唐某甲的遗产而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不予认定案涉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而是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即案涉房屋不属于唐某甲的遗产。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依据。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物权变动需要公示,动产物权的公式方式为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为该不动产的物权人,对该不动产拥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可以看出,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一大目的,在于在市场交易中保护交易相对方及相关利益第三人的权益。

  其二,物权法与婚姻法在夫妻财产领域的适用问题。

  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物权法虽然对于物权变动设置了公示的必备条件,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条对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了例示性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婚姻财产领域,大量存在夫妻一方购房,将房屋登记在单方名下的情况,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若非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则此种登记在单方名下的房屋仍旧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登记结婚本身就是具备公示性的行为,所以无须再另行公示。此时,另一方对于房产物权的取得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购房的法律行为。同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协议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婚姻内部处理财产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根据法理,物权法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规定是非封闭式的,则夫妻财产约定应当同夫妻法定财产制一样,归入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

  因此,在婚姻财产领域,对夫妻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权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否有效,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等进行综合考量。此处的第三人利益,则应当认定为婚姻关系外部第三人,即婚姻家庭以外的人。当物权变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出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应当适用物权法对于物权变动的规定;当不涉及第三人时,则物权变动属于家庭关系内部的财产问题,优先考虑适用婚姻法,只要有明确的依据证明物权归属,理应按照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不宜再将产权登记作为确认物权归属的唯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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