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12 12:32:50 查看373次 来源:唐玉娟律师
案情 :甲(女)与乙(男)婚后生有一子,夫妻二人的保险意识较强,在婚姻关系期间买了不同类别的保险。包括房屋的两全险、养老保险、儿子的健康成长险、乙的意外伤害险、甲的人寿分红险
。双方感情由于第三者的介入日益破裂,但考虑到孩子未成年就没有离婚。在儿子成年后不久,甲女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主张分割15万元的两万险,儿子健康成长险收益20万元,养老保险金,分割购买乙尚未到期的意外伤害险10万,乙还准张分割甲的人寿分红险现金价值10万。乙同意离婚,除以上保险分割有意外,其他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意义。
争议焦点:1、保险在离婚是如何分割?
2、分割保险金、保险费还是现金价值?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养老保险金不予分割,其它保险品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裁判规则:法院认为这些保险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两全险由分的房屋的原告甲享有,并给予乙相应的补偿。养老保险,甲乙均为退休,不能分割,但可以主张个人承交部分,子女的健康成是夫妻共同的成果,则受益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人寿分红险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自然增值,乙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投保。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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