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1/17 10:33:13 查看1371次 来源:郭广吉律师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
2013年1月,于某某诉至法院称,59号房屋尚未变更至高某名下,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
高某某认为,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比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同时认为出于对未成年人成长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东城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有违诚信,依法予以驳回。
于某某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1、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处理是建立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的,这样的处理与身份相关,赠与行为不是独立存在的。
2、离婚协议中的对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处理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是一个整体的解决方案,不能单独拿出其中一项主张进行变更。
3、赠与是基于双方合意,那么撤销赠与也需要双方的合意,单方无权主张撤销。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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