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

2017/05/16 11:12:05 查看240次 来源:唐玉娟律师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特殊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法条解析:

  1、特别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一审终审,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2、此类案件不用缴纳诉讼费用。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一审终审原则]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法条解析:

  1、本章的案件一般采取独任制审理,但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特别程序的终止]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

  [特别程序的审限]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法条解析:

  选民资格案件应当在选举之日之前审结,并且不能延长。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选民资格的管辖]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

  举日前审结。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宣告失踪]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宣告死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告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

  [撤销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鉴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案件代理人与判决]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条

  [原判决的撤销]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

  [认定财产无主]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案件的判决]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法条解析:

  1、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

  第一百九十三条

  [原判决的撤销]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法条解析:

  1、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共同向法院提起,期间为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

  第一百九十五条

  [案件的受理与判决]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解析:

  1、向法院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一经确认便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另一方当事儿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2、如果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驳回申请。

  3、对不予确认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协议,也可以重新达成协议,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法条解析:

  1、有权管辖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法院是担保财产所在的与担保物权登记地。

  第一百九十七条

  [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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