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12 11:25:56 查看8920次 来源:张立德律师
按《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之规定,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系企业的法定义务,否则,将因此而导致向员工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凡事均有例外——针对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和管理工作的HR(包括人事经理、总监、劳动合同人事专员等,以下简称“合同管理人员”)而言,其岗位职责就包含了与包括自己在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如苛刻的要求企业无差别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则对于企业而言未免不公平,也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一般来说,企业与“合同管理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原因无外乎如下几类:
一是基于恶意的利益驱动—— “合同管理人员”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从企业获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是“合同管理人员”的认知存在问题——认为自己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和管理,没必要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疏忽导致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等;
三是“合同管理人员”向企业已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企业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与其未及时签订或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企业予以拒绝;
四是企业“作死”——企业规定所有的“合同管理人员”没必要签订劳动合同,理由很简单:这些HR人员负责合同签订和管理工作,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属于画蛇添足。
企业与“合同管理HR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同,最终是否导致双倍工资支付的法律后果也各异。
各地对于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确立了一项原则:看HR是否承担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职责,如答案肯定,则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有例外情形,则视具体情形而确定是否支持HR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如北京等地规定: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可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除外。
例如:某集团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公司员工、承担合同签订和管理工作的人事部门负责人。集团公司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如系任某未履行职责、或失职、或基于利益驱动等导致,则该人力资源总监要求签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该人力资源总监有证据证明集团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集团公司规定了HR人员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则其双倍工资得到支持则是必然的!
再例如:该集团公司的某薪酬专员,不承担合同签订和管理职责,在劳动合同签订问题上与一般员工无异,因此,集团公司应按规定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当然,集团公司承担双倍工资责任后,可就损失问题向负责管理和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主张赔偿。(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 张立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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