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7/05/17 14:17:27 查看171次 来源:唐玉娟律师

  第一条

  [侵权损害赔偿]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法条解析:

  1、主体范围是赔偿的权利人与赔偿的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是受害人、受害人有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义务人是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2、可以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但只有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损害则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条

  [过错相抵原则]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法条解析:

  1、受害人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并不是必须减轻赔偿责任,因而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时候,对于是否减轻赔偿责任,可以参照此条规定,对于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

  第三条

  [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解析:

  1、本法规定的共同侵权的类型包括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但《侵权责任法》则对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不予认可,无意识连络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案件时,不应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解析:

  1、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仅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

  2、共同危险行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除非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结果不是行为造成的,才能免责。

  第五条

  [共同侵权人对放弃部分免责]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法条解析:

  1、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未被起诉的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2、如果赔偿权利人不同意追加未被起诉的侵权人为共同被告的,应先确定按分责任,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3、对责任无法划分的,采取推定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第六条

  [安全保障义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法条解析:

  1、第三人侵权导致的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2、赔偿权利人可以只起诉第三人,如果只起诉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法院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

  第七条

  [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条解析:

  1、本条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人生损害赔偿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侵权责任法》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

  2、第三人造成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由第三人承担,教育机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3、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第八条

  [职务侵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法条解析:

  1、本条规定雇员在从事活动中侵权的,雇主承担责任,但同时雇员故意、重大过失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且雇主享有追偿权。《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雇员的责任与雇主的追偿权,对此对于由于雇员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侵权行为,雇主可以依据相互之间的劳务关系主张相关赔偿。

  第十条

  [承揽人的损害、致害赔偿]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解析:

  1、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的侵权、自身损害,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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