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17 17:02:52 查看149799次 来源:李正霞律师
一、借款用途变更担保人不知情
2012年2月,因造林资金不足,蒋某某要求胡某某为其担保贷款。胡某某碍于朋友情面,同意用自己的工资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同年3月12日,蒋某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00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为造林,胡某某为担保人。同日,银行向蒋某某发放了80000万元借款,而借款借据上却注明借款用途购车。对这一变更,胡某某全然不知。借款期限满6个月后,蒋某某并未依合同向银行还款。银行继续向蒋某某催收外,要求胡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二、担保人责任如何承担
该案的焦点是,借款用途与担保借款用途不一致,而担保人并不知道这一变更,担保人是否还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有意见认为,胡某某是该贷款的担保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借款人还款期限满后,在两年内未还款时,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胡某某对该贷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文认为,该担保人所担保的借款用途与实际借款用途发生了改变,而且,未取得担保人的同意。胡某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蒋某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造林”,而蒋某某却背着担保人,将所借之款用于购车,这是对主合同的重大变更,虽然这种变更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但这种变更却加大了担保风险。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非常明显,该案中的担保人未得到主合同变更借款用途的书面要求,完全处于一种不知情的状态之下,由蒋某某与银行两方背着胡某某作出的变更。据此,胡某某不应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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