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情况通报和典型案例|北京法院2

2020/12/29 14:44:11 查看166次 来源:王小华律师

两个涉夫妻共同债务典型案例

案例一

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邓某与曾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4日,曾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知东路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法院判决曾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28 950.9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36元、鉴定费3750元。现张某主张,曾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雇配送牛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赔偿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曾某之夫邓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邓某认为,张某所称的牛奶配送站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是上午九点多,曾某驾驶电动车去洗头,并非去配送牛奶或者在送奶回来的途中,当天并没有送奶,也没有上班,而是曾某个人活动时间。因此,邓某表示曾某与张某之间纠纷所形成的债务系曾某的个人债务,不同意承担交通事故所产生侵权之债的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因交通违章行为致张某受伤,张某不能举证证明曾某是在配送牛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举证证明曾某所负侵权之债是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该债务不属于为了家庭共同生活之需。现曾某之夫邓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要求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以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侵权,夫妻承担连带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我们认为,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一概而论。

一般来说,因交通事故侵权具有较强的人身性,且事故的发生具有意外性,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产生并不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并未实际享受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故因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赔偿款一般应属于个人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曾某所负侵权之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虑该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本案中,涉及的债务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债。首先,本次交通事故系因曾某单方面的侵权行为造成,张某受伤也是曾某个人的侵权行为所致,邓某并未对张某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其次,张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曾某系在送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不能认定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系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负。最后,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具有突发性和不确定性,并非夫妻双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必要的支出或投入,夫妻双方亦无法从中获取利益,故本案中曾某基于交通事故所负的侵权之债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通过精准认定交通事故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从而避免债务范围的不合理扩张,适时保护了婚姻关系中非侵权一方的合理诉求

 

案例二

石某与王某夫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中介公司的员工带领王某及其妻子赵某前往石某的房屋实地看房。2016年9月27日,石某、王某、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石某以574万元的价格将别墅一栋出售给王某。合同中约定王某于2016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石某150万元,于2016年12月26日前将剩余房款全部结清。如王某违约,则须赔偿石某20%购房款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时,王某妻子赵某及王某的姐姐亦在场。合同签订后,王某陆续支付了石某50万元购房定金与150万元购房款。

2016年10月28日与2016年12月15日,王某妻子赵某多次与中介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沟通,索要户型图、不动产权证书照片,并要求中介公司与其一起找证据证明房主有过错,迫使房主同意把房款全部退还。2016年12月25日,王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的面积不符为由要求退款并解除合同,此后王某也并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支付购房款。石某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违约,遂诉诸法院要求王某、王某的妻子赵某支付石某违约金114.8万元,中介公司与王某、赵某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赵某辩称自己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查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王某与其妻子赵某实地查看过诉争房屋2次。王某的姐姐也居住于诉争房屋所在的小区内,其曾陪同王某、赵某去看过诉争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赵某在王某与石某、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实地查看诉争房屋两次,签订合同之时亦在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多次通过微信与中介公司员工索要房产证和户型图,并要求中介公司与其一起找证据证明房主有过错迫使房主同意把房款全部退还的事实及王某支付石某的购房款200万元亦属于王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既可以认定王某购买诉争房屋系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亦可认定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为,故石某要求赵某与王某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共同支付114.8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判决王某、赵某支付石某违约金114.8万元。宣判后,王某、赵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在王某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赵某是否应与王某共同承担责任。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赵某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与王某一起签字,但根据赵某在王某与石某、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实地查看诉争房屋两次,签订合同之时亦在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多次通过微信与中介公司员工沟通买房细节的事实及王某支付石某的购房款200万元亦属于王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既可以认定王某购买诉争房屋系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亦可认定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为,故石某要求赵某与王某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共同支付114.8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本案在积极推进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依职权查明相关事实与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法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事实和因素,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本案对违约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既维护了交易安全,又保护了守约人和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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