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不忠闹离婚 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2020/12/29 17:42:54 查看1060次 来源:陈继文律师

  笔者近日在岳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值班时,接待了一位中年女士前来咨询,他们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丈夫现在违反了该协议,她能否在起诉离婚过程中,要求丈夫依照原忠诚协议的约定赔偿精神损失费?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岳西县温泉镇莲花村胡女士,经他人介绍与同村男青年汪先生相识,2006年春节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次年6月30日生育婚生子。婚后,胡女士考虑到自己在家抚养和照顾孩子,而丈夫长年在温州打工,双方两地分居,担心丈夫感情出轨,于是双方在2008年春节时,自愿达成一份协议:夫妻之间要互敬互爱,互谅互解,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建立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彼此忠诚对待,如一方出现婚外情,有违背此协议的行为,对方在起诉离婚时,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2万元。2010年,胡女士发现丈夫给家中打电话次数明显少了,为此,她委托娘家一位同在温州打工的好姐妹,暗中帮忙留意一下。果然如此,汪先生与同厂一位女工好上了,通过好姐妹给拍下的多张亲密照片,胡女士通过多人劝告丈夫无效的情况下,决定起诉与丈夫离婚,回想当初二人签订的忠诚协议,她能否在诉讼离婚时,要求丈夫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律师答疑]

  律师认真审查了胡女士提交的夫妻忠诚协议,就此给胡女士作出如下法律分析: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时或者结婚以后签订的,约定如果一方有婚外情行为等违反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时,双方中任何一方如果提出离婚,在离婚的时候,遵守忠实义务一方依据双方签订的忠实协议,有权向违反忠诚协议的一方支付违约金或者精神损害赔偿的协议。关于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是否稳定,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忠诚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因而应当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其损害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其内容是违法的因而无效。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一、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

  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相对于<<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而言,婚姻行为和合同行为是具体的民事行为 ,其在<<婚姻法>>和<<合同法>>中都有具体的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首先适用婚姻法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本案中的忠诚协议在民事特别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忠诚协议应当有效。

  二、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对缔约双方均有较强的约束力和震慑力,有助于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所以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夫妻忠诚协议是道德义务法律化的典型情形

  法律是显性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法律和道德之间本就无泾渭分明的界限。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范畴,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实际上就是将该道德义务法律化,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当然应当承认其效力。

  四、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会成为夫妻感情破裂后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有失偏驳

  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道德的基本要求,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忠实。夫妻组建家庭以后,双方应当自觉将感情专一等方面纳入婚姻道德要求之下,与异性之间交往需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约束的,对于超出其配偶之外的自由和幸福,法律持排斥和否定态度,这一点从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和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对过错方的精神损害索赔权的规定中能够得到印征。既然法律并不承认已婚人士与异性的超出配偶之外的自由,又何谈夫妻忠诚协议会损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呢?还有,夫妻忠诚协议并不会成为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因为夫妻忠诚协议发生效力之时,是因为一方违反了忠实义务而发生婚外情之时,如果夫妻感情确因性格不和等其他原因而破裂时,夫妻一方或双方要起诉离婚的,夫妻忠诚协议并不会发生效力。

  另外,律师还顺便强调一点,如果忠诚协议中有关于青春损失费的约定,由于该约定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应属于无效约定。因为生、老、病、死是自然人生命的基本规律,青春的流逝、生命的衰老并不会因为婚姻状态等外在环境的变化而延缓,青春流逝是人类必须面对的、不可逆转的生命规律,没有必要也无法弥补和挽回,青春的流逝并非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损失,无须用金钱进行赔偿。所以,如果协议中出现类似青春损失费的约定当然是无效的,即使起诉到法院,也不会得到支持。还有如果忠诚协议中约定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比如有的要求违约方赔偿几十万甚至几百万,那法院还要考虑到违约方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大小,再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合理的裁判。通过律师以上的法律分析,胡女士对律师所做的法律解答也表示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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