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股权纠纷律师咨询|股东向公司借款,是否可认定为抽逃资金?

2021/01/04 16:49:28 查看1191次 来源:吴敏律师

  案情基本情况:

  1、股东曹某和股东李某于2013年4月注册A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二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起初分别为600万元和400万元。

  2、2014年7月1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二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分别变更为670万元和330万元,约定出资到位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

  3、、2014年7月18日,中国银行收到李某投资款330万元,2014年7月24日,李某以向公司借款400万元的名义将330万元出资尽数转出。

  4、A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1、确认李某2014年7月24日向A房地产借款400万元中的330万元部分的性质为抽逃出资行为;2、确认李某已丧失股东资格。

  法院判决:

  1、李某于2014年7月24日转出出资款330万元系抽逃出资的行为;

  2、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有效,被告李某丧失股东资格。

  分析:

  1、李某向公司借款的行为是否是抽逃资金?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

  股东抽逃出资,破坏了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同时破坏了资本的维持。

  本案中,李某在验资后六日,以借款的形式,从A公司基本账户出400万转入自己的账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李宗信出资后再转出的行为符合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故被告某行为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2、2015年12月14日A房地产公司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李某将其先后缴纳的330万元出资款全部抽逃,2015年7月24日经A房地产公司催告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缴纳或返还义务,2015年12月14日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股东除名的决议,符合相关法律及章程的规定,该决议应为有效。

  小结:

  股东抽逃资金是否可以解除股东资格?答案是可以的,但需要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2、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案件无大小,打赢是关键!如果您遇到相关的法律问题,可以咨询吴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