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文波律师接受北京晚报采访

2017/01/19 15:05:21 查看629145769次 来源:叶文波律师

1,死亡赔偿金为什么没有支持?

我看您在博文中提到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判赔。我在网上还看到了另一种观点,认为200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精神: “确定附带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最高法主要是考虑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死亡赔偿金因为加害人经济困难而无法执行,引起了受害人家属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为了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尽量使案结事了。就是这个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讲话精神,现在很多法院(包括笔者所在地的法院)都默认这种做法,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死亡赔偿金这一项,让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您认为这第二种观点是否也是构成法院没有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原因之一。作为受害者家属,是否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索要赔偿?如果可以是以死亡赔偿金的方式还是精神损失的方式提起?目前,我国在此类刑事案件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判决情况如何?是否存在不统一的现象?对此您有哪些建议或倡议?

答:我认为,法院主要从司法操作层面做出上述讲话精神,也是导致很多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原因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我认为可以就死亡赔偿金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将不能单独提前诉讼,否则将突破现行法律规定,会导致无法而依或法律适用混乱的后果。

目前,在刑事案件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判决,各地法院判决的标准不统一,导致同一类案件不同的法院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为此,我认为最高院应统一司法判例,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便各地法院对该问题有统一判决的标准。

同时对于死亡补偿金的问题,如果被告人真的无力赔付,国家应该制定相应的考察标准,将受害人的损失纳入国家救济的范围,而不是让各地法院自由裁量。

2,张妙家属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曾提起30万的精神赔偿请求,法院没有支持是什么原因?是否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精神赔偿这一块各法院在判决时是否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另外,精神赔偿是否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索要。

答: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问题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关于精神赔偿问题各地法院不存在不统一的问题。精神赔偿在刑事附带案件后是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赔偿的。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1、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47号《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17号《批复》),明确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法院对于张妙家属提出的父母赡养费也没有支持,原因何在,是否有明确法律规定?

答:因为张妙家属提起的父母赡养费属于间接损失,该费用不是由加害人的行为产生的物质损失,和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因而没有得到支持,法院的判决是对的,具体法律规定:1、《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47号《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否有这样的现象,法院在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上,会将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导致赔偿数额出现了“因人而异”的情况?这又涉及了一个“空判”的问题。您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答: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上述问题。我认为,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统一性,决定了司法实践应严格按照法律精神作出统一标准的判决,不能因为要考量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而导致“因人而异”的不同判决结果。

5、最后,想请您谈一谈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司法救济渠道的问题。我国现状如何?国外是怎么做的?您有哪些建议?

答:我国关于上述问题的司法救济渠道目前大致有以下法律规定,《刑法》第三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这些是我国刑事被害人行使司法救济权的主要法律依据。

而实践中基于以下的种种情形,刑事被害人或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有的犯罪分子根本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能力或虽有一定能力,但远不足以弥补因其侵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因而法院即使下判,被害人的赔偿款也难以实际兑现;有的案件因诸多原因久久不能破案,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无从行使其请求权,赔偿问题便无法解决;犯罪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根本无能力代为履行赔偿责任;有的被害人在遭受刑事侵害后,特别是人身遭受重大伤害时,倾尽家产、负债累累仍不能满足医疗费用,但诉讼程序又需一段时日,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满足;有些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死亡或严重残疾时,被害人和由其抚养、赡养的近亲属陷入悲惨处境中,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等。刑事被害人遭遇此类案件本身是不幸的,由于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或赔偿不及时,被害人(包括近亲属)会遭受更大的痛楚,这对被害人是极不公平的。

国外的一些做法是:1963年新西兰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通过了关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成为现代社会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法国于1977年在刑事诉讼法第4卷特别程序法中增设第14编,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美国在1982年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德国制定了《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法律》,1988年英国将国家补偿规定为受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也作了原则性规定,使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

我的建议:国家应该制定严格补偿标准,将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无法从被告人处得到赔偿的情况作出详细的统计经过严格的审核后,列入政府救济范畴,资金来源可以通过政府财政专项拨款和民间捐助的形式筹集,实行专款专用,将被害人的损失降低到最低,体现国家救助弱势群体的国家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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