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犯诈骗罪,律师辩护后其违法所得减为十分之一

2021/01/08 13:58:31 查看147次 来源:陈建兴律师

赵某犯诈骗罪,律师辩护后其违法所得减为十分之一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20191月至8月在缅甸境内,购买他人银行卡、手机号以及支付宝号码,为APP赌博平台收取赌资并通过转账打入指定账户,其中收取10%的好处费。赵某供称赌博平台可以控制输赢,其一共获利40余万元。公诉机关以赵某涉嫌诈骗罪(从犯)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辩护效果及思路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陈建兴律师为赵某出庭辩护,其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赵某行为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诈骗活动罪,不应为诈骗罪从犯;2. 根据其供述赵某的违法所得,不应该是40万元,而是根据报案的被害人被骗金额的10%计算,应当为4.2万元。

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考虑到认罪认罚有利于赵某的量刑,并且公诉机关认定的赵某是诈骗罪从犯,量刑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无多大差别,辩护律师对罪名并无过多辩护,而是重点强调辩护违法所得40万元,仅仅是赵某一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认定。最终法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判定违法所得为4.2万元。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20)浙0103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振胜,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码371502198711039317,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 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赵堂村1号赵堂社区7号楼3单元402室。 2019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被逮捕。现 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兴,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下检一部刑诉[2020]2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 振胜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谢祎青出庭,指控: 2019年1月至8月 间,被告人赵振胜在缅甸第四特区小勐拉地区,采用购买他人银 行卡、手机号码及支付宝号码,为APP平台网络赌博直播间收取 赌资,并通过银行账户多次转账后打入指定账户,在此过程中收 取资金10%的好处费。经被告人赵振胜辨认确定该APP平台网络 赌博直播间可以控制赌博输赢结果,用于骗取被害人资金。具体
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1日,被害人陈鹏飞在本市下城区被他人通 过网络骗取人民币10571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7800元 通过被告人使用支付宝账户(柏云峰)接收并转账,97910元通过 被告人使用支付宝账户(曲丽)接收并转账。
2、同年1月27日,被害人张贺贺在江苏省无锡市被他人通过网络骗取25830元。其中8400元通过被告人使用微信账户(娄 志敏)接收并转账。

3、同年6月3日,被害人张凯在山东省滨州市被他人通过网 络骗取83700元。其中32500元通过被告人使用银行卡账户(杨 红瑞)接收并转账。

4、同年7月13日,被害人白亚峰在陕西省榆林市被他人通 过网络骗取111000元。其中109000元通过被告人使用银行卡账 户(娄亚军)接收并转账。
5、同年7月18日,被害人杨凯在甘肃省瓜州县被他人通过 网络骗取132800元。其中50000元通过被告人使用银行卡账户(朱 颖吉)接收并转账。
6、同年8月8日,被害人姚林在江苏省镇江市被他人通过网 络骗取90000元。其中13320元通过被告人使用支付宝账户(曲 丽)接收并转账。
7、同年8月20日,被害人刘桂斌在山东省济南市被他人通过网络骗取127900元。其中99200元通过被告人使用银行卡账户 (杨吉兴)接收并转账。
8、同年8月21日,被害人杜茂生在上海市青浦区被他人通过网络骗取7330元。其中3830元同通过被告人使用支付宝账户 (杨吉兴)接收并转账,2019年8月26日,告人赵振胜在云南省被民警抓获,同年 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云南省陇川县公 安局将案件移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管辖,次日,陇川县公 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赵振胜到陇川县公安局接受传讯,赵振胜表示愿意配合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民警调查。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振胜处查获扣押社
障卡1张、公积金卡1张、身份证1张、往来港澳通行证1本,电话卡4张、洗码卡2张、银行卡23张、手机5部。认为被告人赵振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提供银行卡等方 式协助他人通过网络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振胜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后调整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振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振胜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振胜通过提供、购买他人银行卡、手机号码、支付宝账号、转账等协助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设置骗局,非接触性诱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赵振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
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振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银行卡、电话卡、洗码卡等财物(详见清单),均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赵振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196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代 书 记 员          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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