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重大损害?

2021/01/08 21:48:32 查看1400次 来源:张立德律师

  【案例1】董某于2008年7月11日入职于某展览公司,任美术指导职务,于2008年12月31日离职。董某每月工资为4500元,以现金发放。2008年7月11日,董某与某展览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董某担任美术指导职务;展览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和健全的各项规章制度,董某在合同期内必须严格遵守执行;该合同附件有:《商业及个人行为规范手册》、《员工录用确认书》等。《商业及个人行为规范手册》第五部分第五条规定:员工屡次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展览公司可以辞退该员工。

  2008年9月,董某在作为主设计师代表某展览公司从事北京某商业会项目制作中,将主视觉背板中的“Hand in Hald”错写成“Hard in Hand”。主视觉背板的定作方系一家国际知名医药公司,该展板用于该企业召开某新型药品的发布宣传活动……会后,该医药企业向展览公司发出抗议信,并威胁不予支付制作费。

  展览公司向医药公司发出致歉信,并明确:因公司工作中出现错误给贵司带来不便,为表明我公司对错误的认知和长期合作的诚意,将制作项目费用减去50%,同时减去2%的服务费,并保证未来合作不再出错,再次为公司的工作错误向贵司道歉。

  2008年12月31日,展览公司向董某送达《辞退通知》,内容为:董某作为某商业会项目的主设计师,因个人过错造成意思上的负面表达,其他延展品也全部出现错误,致使来自全国300位参会人员产生视觉和感觉上的不良反响,使客户声誉蒙受重大损失,给展览公司形象带来极坏的影响并造成数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动法》第2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某展览公司决定对董某做出辞退处理,并保留追究对其个人经济赔偿的权利。

  董某认为展览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请求经仲裁和法院审理后,均被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2】华某系某房地产企业员工,负责公司的广告事宜。2009年3月,公司因销售某楼盘而需制作广告,并委托了广告公司制作和发布楼盘广告。按双方广告合同要求,公司应当提供制作楼盘广告的必要资料。华某按房地产公司要求整理和拟定了相关资料并提供至广告公司……楼盘广告发布后,公司发现楼盘的名称系错误的:楼盘本为“X月苑”,但广告中却系“X目苑”。公司向广告公司提出交涉时,发现公司提供给广告公司的资料中恰恰是“X目苑”……经公司调查,查明系华某的失误导致。

  后公司以华某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华某认为,虽然我工作失误,但并未给公司造成啥损失。庭审中,企业主张:华某的失职行为虽暂未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楼盘广告虽然仅仅是一字之差,但我方作为业界有名的房地产公司,客户势必对我方产生不信任等,这对于公司的声誉、商誉影响是不可估量的,也势必对楼盘的销售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我方按法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房地产公司的主张被得以支持。

  【分析】《劳动法》第25条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均明确规定:员工严重失职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严重失职的认定,实践中一般并无争议。至于如何认定重大损害,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作统一的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可见,此文件关于“重大损害”的解释比较原则和宽泛。

  虽然,众多企业的规章制度对“重大损害”进行了细化,但纵观大多数企业的规章制度,大多或基本上将“重大损害”定义为“重大损失”,并明确了具体的损失额以确定重大损失的标准。这对重大损害的理解过于狭义——“重大损害”的外延应大于“重大损失”,后者可以说仅仅是经济损失,且以损失额的多少作为是否“重大”的衡量标准。但是,损害不仅仅包括损失,还包括对企业的诸如名誉、商业信誉、声誉等方面的影响。

  案例1中,董某因工作失职,看起来是一个微不足道的失职行为,但英语单词的位置不同却造成截然相反的意思表达,不仅对医药公司的公众形象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而且对于其供职的展览公司造成的损害也是显而易见的:经济损失、被客户严重抗议,甚至受到业界其他客户的否定评价。该案的重大损害即包含了经济损失、也包含了企业商誉损失等。

  而案例2中,虽房地产公司暂无经济损失,但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商业声誉损害或影响等是必然存在的(从最简单的公众心理分析:作为购房者,对于连广告都能搞错的房地产公司,其开发的楼盘您敢买吗?!)。(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 张立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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