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当事人有哪些特殊的权利义务?

2021/01/23 18:45:41 查看457次 来源:李学英律师

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当事人有哪些特殊的权利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之前的立法缺乏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当出卖人取回权与该标的物上的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第三人很容易构成善意取得,出卖人的取回权难以实现。《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将登记对抗主义运用到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使第三人能够从外部认识到所有权的归属,从

 而使得所有权关系透明化,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根据《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依据该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根据《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的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本文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合同编热点问题2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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