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24 13:37:38 查看3996次 来源:黎栋律师
原告某投资公司(持股方,甲方)与被告某健康产业公司(管理方,乙方)和被告某医疗服务公司(被投资方,丙方)共同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三方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丙方进行股权投资合作,即甲方出资300万元收购目标公司(丙方)1%股权(具体股权价值以签约日期为准);乙方自取得投资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际持有目标股权的各项手续,并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甲方投资的目标股权所涉及到的资产;乙方代表甲方对目标公司行使权力,并按协议向甲方支付目标股权收益等;待甲方与同等投资人完成深圳地区合伙企业设立后,乙方将其实际持有的1%股权转让给甲方与同等投资人在深圳设立的合伙企业(简称:“拟设VC企业”),由该“拟设VC企业”以普通合伙人形式对甲方投资的目标股权承担本协议中乙方义务;丙方依据交易惯例给予“拟设VC企业”持有目标股权的回购权益,即丙方在指定时间前完成该IPO计划,如未完成,“拟设VC企业”有权要求丙方回购目标股权,回购价格等于本金(原始购买价格300万元)加上到该赎回日期间以每年10%利息率总额。
协议成立后,原告将涉案款项300万元转账给被告某健康产业公司。但被告某医疗服务公司未按约定在指定时间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完成IPO;另外,被告某健康产业公司将其代为管理的被告某医疗服务公司1%股权转给案外人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向两被告邮寄《股权投资协议书解除函》,要求涉案协议在解除函到达之日即已解除;两被告在本解除函到达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罗湖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某健康产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投资公司支付赔偿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投资方实际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是其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得以继续履行的必要条件。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对赌协议”纠纷,在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回购条款触发前,代持人擅自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导致投资方丧失股权,致使“对赌协议”缺乏履行基础,“对赌协议”所附的收益权无法实现,该违约责任应由代持人承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代持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包括合同履行后预期可获得的利益,在投资方无法举证证明该获利具体数额或标准时,可参照股权回购价格认定“对赌协议”签订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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