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28 16:57:21 查看4491次 来源:黄金枝律师
左某与J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同意工程欠款按310万元进行结算,该款由J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左某支付。付款方式:J公司向左某出具收款收据及相关委托支付手续,由左某向J公司的债务人S公司领取款项,出现J公司对S公司的执行款不足310万元,差额部分由J公司在一个月之内向左某支付。该案于2017年12月全部执行到位,2018年2月全部拨付给左某。现左某要求J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J公司拒绝了上述要求,左某对此提出异议。
案件争议焦点:是否应当给付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载明的延迟履行利息。
法院审查认为,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法律责任,并且也未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内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时,可以在调解协议中增加约定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违约责任,从而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但本案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违约责任,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J公司在履行了310万元的义务后,不应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本案中,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载明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告知内容,J公司也不明知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法律后果,若在执行中增加要求J公司承担民事调解书之外的民事责任,则对J公司而言显然不公。
因此,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约定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违约责任,从而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否则,在执行阶段再要求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时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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