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律师转某某站与张某某、大竹县某某汽修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1 20:50:39 查看3151次 来源:凌灿伟律师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4)大竹民初字第2733号

  原告大竹县某某站。住所地:大竹县。

  法定代表人蔡XX,大竹县某某站站长。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13日,汉族,住大竹县。

  被告大竹县某某汽修厂。住所地:大竹县。

  负责人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一人),系大竹县某某汽修厂业主。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原告大竹县某某站与被告张某某、大竹县某某汽修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淑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竹县某某站法定代表人蔡XX,被告大竹县某某汽修厂负责人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仓库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仓库、坝子及房屋租赁给张某某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每年租金51000元,被告张某某租赁后用于建设大竹县某某汽修厂。现租赁期限届满,但被告拒不返还租赁物。现起诉请求:1、二被告归还租赁土地及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合理,不应一年一签;2、原、被告在2011年签过总合同,2015年9月1日才到期。现在搬迁不容易找地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张某某的主体资格;3、被告大竹县某某汽修厂的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大竹县某某汽修厂的主体资格4、仓库出租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已于2014年9月1日到期;5、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通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通知被告搬迁;6、照片,证实被告拒不签收原告出具的通知书,原告采取张贴的方式告知;7、照片,证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讨不再续租一事。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大竹县某某站工会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仓库出租合同。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原告大竹县某某站与被告张某某共签订仓库出租合同四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仓库、坝子、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某某统一安排使用。每份合同的第2项均约定:租用期壹年,租金一次性缴清。其中,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的年租金为3000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的年租金为38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年租金为456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年租金为51000元。这四份合同所约定的租金被告均已付清。被告张某某租赁后成立了大竹县某某汽修厂,该厂于2012年12月12日在大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登记表上载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经营者张某某,字号为大竹县某某汽修厂。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双方所签的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的仓库出租合同届满后不再续租,被告应在届满后七日内自行搬迁并将承租的仓库、坝子、房屋返还给原告。2014年9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租赁土地及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除2013年签订的外,其余合同的乙方签名均为张某1。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履行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仓库出租合同的同时,大竹县某某站工会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仓库出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租期四年,年租金38000元,共计152000元,由承租人一次性缴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9月1、2011年9月1日、2012年9月1日、2013年9月1日签订的仓库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9月1日届满,原告已于2014年6月6日提前通知被告张某某不再续租,因此,被告张某某作为仓库出租合同的承租人应在合同期满后返还租赁物给原告。同时,被告张某某在租赁场地开办的大竹县某某汽修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某为业主,因此,被告张某某作为大竹县某某汽修厂的业主也应在合同期满后返还租赁物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大竹县某某汽修厂返还租赁物不当,但被告张某某既是仓库出租合同的承租人,又是大竹县某某汽修厂的业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应以2011年9月1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仓库出租合同为准,但该合同系大竹县某某站工会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且被告张某某也认可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四份仓库出租合同,因此,大竹县某某站工会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仓库出租合同已被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9月1日、2012年9月1日、2013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期限为一年的仓库出租合同取代,双方已形成新的租赁期限为一年的租赁关系,因此,被告张某某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竹县某某站依据2013年9月1日签订的《仓库出租合同》出租给被告张某某的仓库、坝子和房屋。

  二、驳回原告大竹县某某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X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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