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条件

2021/02/05 09:23:55 查看3734次 来源:李华金律师

案号

  (2020)京03民终10XXX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Y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李某所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三亚公司的财产,由Y分得50%。三亚公司的主要资产包括:1、三亚公司已经取得的股权转让款8250万元;2、三亚公司依据已经生效(2017)最高法民终87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三亚公司对金源新盛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60706600元;3、三亚公司依据已经生效(2017)最高法民终870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对杰宝公司30%的股权或相应权益。

  一审认定事实

  Y与李某于198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

  经查1,三亚公司系李某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1993年3月11日成立,李某持股比例100%。

  经查2,杰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5月22日注册成立,李某任法定代表人,三亚公司持股85%,北京市东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持股15%。

  另查3,三亚公司曾以金源新盛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5)高民(商)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二、金源新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亚公司股权转让款607066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杰宝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金源新盛公司代三亚公司持有的30%股权过户到三亚公司名下;四、驳回三亚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金源新盛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庭审中,Y表示双方自2010年分居两国,李某在国内与案外女性以事实婚姻长期同居,并生育一女二子。李某将所获财产全部用于案外女性及非婚生子女过着极度奢华的生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案外女性开办公司,将资产转移至案外女性处。且李某长期吸毒,严重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李某存在转移、隐匿、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情形,曹某有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诉求,Y表示依据(2017)最高法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判项主张分割三亚公司股权转让款60706600元;依据第三判项主张分割三亚公司持有杰宝公司的30%股权。另,Y表示生效判决书中认定金源新盛公司应向三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5850万元,经审查双方均确认债务600万元、三亚公司应承担中国建设银行22户按揭回退产生款项317万元及未涉诉散户权益回购产生费用6123400元,扣抵上述债务及债权判项,三亚公司实际已经获取股权转让款8250万元。

  对此,李某表示不存在转移、隐匿、挥霍财产情形。Y携子于1996年赴美生活,没有工作收入,生活奢华,全部费用由李某负担。三亚公司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该部分款项由金源新盛公司直接给付曹某用于美国生活,购买两栋别墅及用于装修等支出,约4000万元人民币左右。三亚公司屡经诉讼欠付高额债务,应一并考虑负担。生效法律文书第二判项债权处于执行阶段,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第三判项股权变更亦未实际执行,无法行使对杰宝公司的查账权。且金源新盛公司和杰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立案,现处于侦查阶段,公司财产无法审查评估,不具备分割条件。

  经该院询问,李某认可自2010年、2011年起与案外女性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育有一女两子,现尚未成年。但李某否认与案外女性同居,亦表示于2016年与案外女性结束男女朋友关系。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本案中,Y以李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三亚公司已获股权转让款、到期债权及所持股权。三亚公司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某名义投资设立之独资企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独资企业作为经营实体,于夫妻财产分割时应以企业资产为分割标的,企业盈利与负债一并核算后再行分割。现Y仅主张分割三亚公司所获部分利益于法无据,该院对于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Y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Y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上诉人诉讼请求包括不可分割的两个部分:(1)上诉人是否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财产分割的具体形式。实际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已将该两部分内容归纳为一审的争议焦点,但一审判决最终并未审查上诉人是否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实质上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如实告知夫妻共同财产的去向,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将大量财产用于婚外第三者及三名私生子的奢侈生活,且长期吸毒,被上诉人存在大量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恶劣行为,致使Y生活困难,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明确了财产分割的方式,始终要求对三亚公司进行评估后由被上诉人按照三亚公司的价值向上诉人支付对价补偿,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解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Y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总结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Y是否有权分割三亚公司已获股权转让款、到期债权及所持股权。

  Y主张李某存在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致使其生活困难,其有权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现Y与李某尚未离婚,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条件。

  但目前三亚公司并未进行盈利与负债的一并清算,在现有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尚无法确定,故本案中,Y要求分割三亚公司已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到期债权和股权利益,须待三亚公司盈利与负债清算完毕后,其方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Y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Y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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