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 35条、36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之外,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抵押权、其它债权。这里的承包人是否包括实际施工人即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实务中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试做如下分析(本文由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何滔供稿,编者做了部分修改)。 《民法典》第116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其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式方法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物权性权利,其行使主体应由法律规定。目前仅《民法典》80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予以规定,而并无对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工程价款优先权只能由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权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如《民法典》791条例外规定了第三人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解释一第43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发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并无对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对第17条的解读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承包人,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该权利。实际施工人不宜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毕竟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有条件的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与优先权并无必然联系。即使勉强给予其优先权,也难行使,对发包人亦不公平。解释一第35条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指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实际施工人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的《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 (2019)最高法民申2755号的《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某忠并非与发包人新疆鑫达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马某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 二、特殊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是哪些人,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谈到,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笔者认为,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也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若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且分包人在合同履行中完全替代承包人的,分包人可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情形下,承包人仅承担配合其双方盖章等手续的义务,则在发包人指定的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院有案例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指定的分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的《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是名义承包人,两者与发包人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认定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该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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