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下居间人权利义务浅析

2021/02/18 15:53:19 查看3409次 来源:孔民律师

一、【案情介绍

2020年4月,正值全球疫情严重之时,原告受爱尔兰政府委托,需在国内采购一批呼吸机用以新冠肺炎防控治疗等医疗事务,被告马某得知此事后,与原告代表取得联系,表明自己可以帮助原告采购到呼吸机,并向原告代表提供了北京某国际贸易公司的一份订货合同复印件,合同显示该国际贸易公司已与一家呼吸机生产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该生产公司将于2020年4月20日向北京某国际贸易公司交付700台呼吸机。原告在看到该供货合同后立即予以核实,经多方确认该产品订货合同真实有效。

经过马某的协调沟通,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北京某国际贸易公司签订呼吸机采购合同,并在当日与马某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货款及居间费均在当日打入各方账户。

怎料全球疫情持续恶化,国内呼吸机也是一机难求,4月20日北京某国际贸易公司因无法按时拿到呼吸机而与原告解约。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拿到呼吸机,合同目的没有实现,遂要求马某退还全部居间费,但马某认为自己已经完成居间人义务,即促成主合同成立,至于合同是否履行,不是居间人的法定义务,而拒绝退还居间费。原告一纸诉状将马某送上法庭。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只有一个,即马某是否应退还收取的居间费。

三、【京创律师焦点解读

  一般意义上,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居间人马某促成原告与北京某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委托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约定。但本案较为特殊之处在于两点:第一,居间所促成合同发生时间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第二,居间所促成合同是为了采购疫情期间紧缺物资呼吸机。所以判断是否因退还收取的居间费,应结合本案特殊情况予以判断。

单纯从居间合同相关法条来讲,委托人支付报酬是以居间人已为委托人提供了订约机会或经介绍完成了居间活动,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条件。所谓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仍不能请求支付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可以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这是居间人的主权利。由于居间合同可以随时终止,有时不免会发生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故意拒绝居间人已经完成了的中介服务,而后再与因中介而认识的第三人订立合同。就此情况,居间人并不因此而丧失报酬的请求权,因为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是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前提,而不是以该合同是否得到履行为要件。

本案中,马某已经促成原告与北京某国际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成立,马某应该依法取得居间服务的报酬。而原告主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所以要求马某退还居间报酬毫无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是,正如文章开头介绍的那样,2020年4月正值全球新冠肺炎疫情最为严峻的时候,如果单纯从法律层面去判断双方的过错,未免有失公平。还应结合疫情背景基于公平原则确认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订立合同的的依据也是看到北京某国际贸易公司有供货能力,才会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而合同签订三日就确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系客观状况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追究北京某国际贸易公司的违约责任并非疫情大背景下最佳选择。在此特殊的客观情况下,原告合同目的没有实现,马某仍全额享有居间服务费而不承担疫情造成的风险,显示公平。根据本案实际发生情况,必须以公平原则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这才符合当时市场主体较为合理预期的结果。

四、案件总结

本案最终,法院出于公平合理原则的考虑,判决马某退还原告公司居间服务费,考虑到马某于疫情期间提供的服务,应给与一定的报酬。法院在参照了合同法第405条、427条之后,酌情确定原告给予马某约定报酬的20%,作为必要费用。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