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辉与况伏珍、徐汉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5 17:10:40 查看174次 来源:李澍青律师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1523号
原告:唐辉,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共建路******,现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澍青,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况伏珍,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住武汉市洪山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扬,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梦乔,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汉峰,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扬,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梦乔,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辉诉被告况伏珍、徐汉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澍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伏珍及被告况伏珍、徐汉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扬、严梦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人民币1682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依约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000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况伏珍与被告徐汉峰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23日,原告唐辉委托唐建与被告况伏珍、被告徐汉峰签订《买房协议》,约定由原告给付3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二被告将自己婚内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锦绣龙城91栋1单元4层01室作为抵押物,并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况伏珍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金地格林东郡商品房,房屋全款1800000元,付款后可选房号,并自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过户手续和办理完不动产证,如被告未按协议条款履行约定,则在7日内将全部购房款返还,并按定金的双倍赔偿给原告。《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指示委托人唐建向被告况伏珍转账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合同签订前期已支付的定金300000元共计1800000元,并选定房号为11-1-701。现《购房协议》约定的被告履行合同的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出卖义务,在返还600000元购房款后剩余1200000元购房款迟迟不予返还,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况伏珍、徐汉峰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已履行居间人的义务,购房款应由第三人付莉予以退还;2.本案交易不能完成的责任在于原告违约,原告无权主张定金双倍赔偿;3.本案涉及付莉的刑事案件,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4.房产抵押需登记生效,被告只是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尚未设立,而且原、被告也没有设立抵押权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先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原告唐辉、案外人郑可盈、陈思宇出具《买房协议》,载明:今收到徐汉峰、况伏珍夫妇位于锦绣龙城1栋1单元4层01号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本,因郑可盈、唐辉、陈思宇交了115万购买四套房屋,订金在况伏珍手上,在四套房屋顺利购买完后,则将两证返还给况伏珍夫妇,如果没有买到则将此房屋抵押给唐辉、郑可盈、陈思宇等4人。房权证为湖字第**,土地证为第01036号。此协议双方认可。原告唐辉、案外人郑可盈、陈思宇在落款“收证人”处签名,被告况伏珍、徐汉峰亦在结尾处签名。
2018年6月28日,原告唐辉(委托人)与案外人唐建(受托人)签订《委托书》,载明原告唐辉欲购买位于武汉东湖高新产业开发区关山大道金地格林东郡11-1-701的一套房屋。因其没有时间亲自办理相关手续,故全权委托受托人唐建办理与案涉房屋相关的一切手续。当日,案外人唐建分三笔向被告况伏珍银行转账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均附言购买金地格林东郡楼盘房款。被告况伏珍向原告唐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唐辉金地格林东郡11-1-701房壹佰伍拾万元房款,明天签正式协议。
同日,原告唐辉(甲方)与被告况伏珍(乙方)签订《购房协议》,载明:1.甲方于2018年6月28日向乙方缴纳购买金地格林东郡楼盘购房款150万元整,甲方前期已交定金30万元整,甲方共合计向乙方缴纳房屋全款180万元整。2.乙方应在收到购房款的当天让甲方挑选房号,在三个月内配合甲方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保证甲方完成不动产证的办理。3.乙方承诺购房款中包含房屋过户成甲方名字的所有费用。4.如果乙方未按上述条款履行约定,则乙方在7天内将全部购房款返还,并按定金的双倍赔偿给甲方。5.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6.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补充,补充条款与正式条款同等有效。补充条款:购买房屋的房号为11-1-701。
2018年7月1日,案外人唐建通过微信向被告况伏珍发送消息称“刚回来,户型真心不好”,被告况伏珍回复消息称“那就算了”,唐建回复“还没有115平差的那个户型好”。
2018年7月6日,案外人唐建通过微信向被告况伏珍表示“我们的房子确实不买了,请将所有的房款退给我们”“是真不想要了,你的好意我心领了”。2018年7月7日,唐建再次发送微信消息称“昨天和我家里人商量了,我们不要了,还是把钱退了吧”,被告况伏珍回复称“好”。双方就退款的时间进行沟通,被告况伏珍称“我只能催,我也没钱给你垫了”,后唐建多次询问被告况伏珍“付莉回消息了没有?什么时候退?”被告况伏珍将其与付莉的聊天记录截图发给唐建,但对于退款时间,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均不知晓“金地格林东郡11-1-701房”的权属状况,但原告明确知晓该房屋并不属于被告况伏珍,也未查验过房屋的权属证明。被告况伏珍也是将房款付给案外人付莉,寄希望于付莉帮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并从中获取部分好处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况伏珍签订的虽是《购房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委托被告况伏珍购房,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况伏珍将该笔款项转给案外人付莉与原告并无关联,被告况伏珍与案外人付莉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案外人付莉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主张因付莉涉嫌刑事犯罪而请求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金300000元、购房款1500000元支付给被告况伏珍,并确定购买房屋为“金地格林东郡11-1-701房”,则被告况伏珍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内即2018年9月28日前,配合原告完成上述11-1-701房屋的过户及不动产证的办理手续。根据原告委托人唐建与被告况伏珍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于2018年7月7日提出不再购买房屋并要求被告退还其全部款项,被告况伏珍同意,应视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关系。因被告况伏珍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应当返还全部购房款,被告况伏珍已返还600000元购房款,还应返还1200000元购房款。
在此次委托购房过程中,被告况伏珍虽需要承担过错责任,但并非主观故意,而是转委托过程中的过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案外人付莉的违约或违法犯罪行为,此外,原告唐辉在委托购房过程中,在明知被告况伏珍并非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购房合同》,明显与市场规则相悖,也存在过错,根据原告唐辉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况伏珍应当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为止。对于原告唐辉主张被告况伏珍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徐汉峰应否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徐汉峰同意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交易担保并签字,证明其对被告况伏珍的行为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况伏珍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汉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况伏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辉退还购房款12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徐汉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76元,由被告况伏珍负担(此款原告唐辉已垫付,被告况伏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辉,被告徐汉峰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国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金俊圻
书记员苏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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