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3/13 10:48:45 查看632次 来源:房产律师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4月6日结婚,婚后于1983年6月19日育有一子李小。双方于1999年3月24日协议离婚,对子女的抚养及部分财产进行了协议处理。
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用双方工龄、住房公积金、共同存款购买的B市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由被告一直居住。
离婚后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陆续从原告处索取款项将近50万元,至今未偿还,且被告从未支付过孩子抚养费,因此原告应分得房产份额的80%。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B市1号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享有80%财产份额,由被告协助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李四辩称:涉诉房屋是被告所在公司于1993年分的福利房,当时产权是公司的。
2004年进行房改,公司按照被告享受的福利分房的面积、工龄及房屋的折旧、层数将涉诉房屋分给了被告,当时没有出房款,原告也没有出钱。对于没有分房的职工,公司给购房补贴,一般是十几、二十万元,扣除涉案房屋的房款5.8万元,公司还给了被告8.6万余元的购房补贴。
原、被告是1999年离婚的,涉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是2005年下来的,涉诉房屋没有原告的份额,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1981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3月24日协议离婚,对孩子的抚养及部分财产进行了协议处理,未处理涉诉房屋。
按照房改售房的有关规定,2002年5月28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甲方)与李四(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230元出售给乙方,涉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7.15平方米,乙方以工龄折扣购得房屋,实际房价为51880元,加上产权登记费、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工本费共计53398元。
为购得涉案房屋,李四于1993年12月23日支付4000元,于1994年5月10日支付购房预付款7000元。购买涉诉房屋时有工龄折扣,使用了李四从1976年到1996年共20年的工龄,未使用张三的工龄。
2004年7月14日李四申请支取职工购房补贴,金额为86100元。该补贴为一次性住房补贴,主要是补偿李四应享受分房标准与实际分得房屋标准差额的损失,补贴期间为1976年到1996年。
2005年12月3日涉诉房屋登记在李四名下。
原告张三主张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购买涉诉房屋支付了购房款11000元,表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购买了涉诉房屋;另外,购房补贴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但不以折价的方式支付,要求折算为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的份额,张三坚持要求按份额分割涉诉房屋,不同意进行折价补偿。
就此,被告主张单位的房改是从1999年或2000年开始的,11000元是被告交纳的,被告不同意按份额分,也不同意折价。
双方均认可购买涉诉房屋仅支付11000元,未再交纳其他的房款。
四、裁判结果。
1.确认位于B市1号房屋由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按份共有,原告张三占40%的产权份额,被告李四占60%的产权份额;
2.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三住房补贴32288元;
3.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以成本价购买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福利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应综合考虑房产来源、夫妻双方工龄折扣、是否影响另一方福利分房资格等因素予以公平分割。
本案中,虽然购房申请及签约时间均在双方离婚之后,但第一笔、第二笔购房款共计11000元,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支付,其中第一笔4000元的收据表明当时购买的标的物即是涉诉房屋,房屋坐落具体明确,表明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已就涉诉房屋的买卖达成合意并开始履行。
房改房政策规定,对购房职工没有享受住房公积金的工作年限应予工龄折扣,建立住房公积金后的工龄不予折扣,实质上工龄折扣利益类似于住房公积金,房改房的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该工龄在购买公有住房时体现为利益,这种利益的形态在购买公有住房时,表现为少支付一定量的货币,这种方式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双方对购买公有住房的一种贡献。故李四婚前的工龄折扣属于其个人所得,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龄折扣等优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案中的房屋应按照双方贡献比例进行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一次性购房补贴,并没有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对张三主张分割购房补贴折算为其对涉诉房屋享有的份额,不予支持。但其要求一并分割,本院根据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应的份额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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