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与违约责任

2021/03/13 22:06:58 查看1230次 来源:石佳佳律师


一、无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与违约责任



(一)解除时间不当与违约责任

无偿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不附理由地随时解除合同,但在解除时间上应基于诚信原则合理照顾对方的利益,即应在相对人有机会对事务或资源另作合理安排的时间解除。解除时间不当违反了合同终止时的附随义务,对应的赔偿责任宜界定为违约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除了要求解除时间不当、损失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还要求存在可归责事由。“解除可归责说”认为,可归责事由指解除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具有过错;“损失可归责说”认为,赔偿义务人对于损失的发生应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且法律推定可归责事由存在。不同情况下,按照两种观点将得出不同的标准(详见下表)。不难看出,解除可归责说以解除发生的原因为出发点,偏离了任意解除权的本质。任意解除权应采损失可归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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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任意解除权的排除与违约责任

委托合同中,真正的任意解除权原则上均可被当事人排除,除非违背公序良俗。按照主流意见,委托也为受托人的利益设立的(不包括报酬方面的利益),委托合同不得任意解除。不过,上述利益通常是基于代理权授予或者债权让与产生,并非由委托合同直接产生。

代理权授予具有独立性,应与委托严格区分。所以,意定代理权可独立地任意撤回、抛弃,不能作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不过,与德国法不同,我国主流学说对于代理权授予采有因说。以委托合同为基础关系授予代理权,且该代理权也为代理人的利益而授予的,不仅代理权不得任意撤回,委托合同也不得任意解除。


二、有偿委托合同中的真正任意解除权与违约责任



(一)《民法典草案》第933条与司法实践经验之间的张力

有偿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适用,纠纷最集中的领域之一是委托人与律师、会计师等独立的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委托合同解除。司法裁判的主流立场是:当事人约定限制或排除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原则上无效。委托人任意解除之后,应就受托人已经完成的工作支付相应报酬,而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与“第933条”的规定显著不同。

认定有关限制委托人解除合同、撤回代理权的约定无效,归根结底是为了保障委托人撤诉、和解、接受调解的权利,故法院的做法基本值得赞同。不过,如果受托事务不涉及法律纠纷的解决,而仅与特定交易有关(如草拟一份合同),则不宜认为此种约定无效。

(二)有偿委托合同中存在真正的任意解除权

综合考察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的特殊性、受托人生存利益保障的必要性等因素之后,对于部分有偿委托合同应承认其真正的任意解除权。首先,在聘请律师、税务师等提供专业服务的场合,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特别信赖关系,这种关系中存在着退出自由原则。如果以赔偿对方可得利益的损失为退出合同关系的代价,则是间接迫使当事人不得自由退出。其次,上述情况中合同终止一般不会危及受托人的生存基础,不必基于保障劳动者生存利益的社会性立场限制委托人的解除权。最后,域外法上也承认有的雇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存在无理由解除权。不过,劳务给付义务人只能在债权人可从他处获得劳务的前提下通知终止雇佣关系,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理由的除外。

如果维持第933条内容不变,那么对于有真正任意解除权的有偿委托合同,必须对不可归责事由进行目的论扩张,将“特别信赖关系的丧失”纳入其中。

(三)真正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违约责任

在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场合,也存在因解除时间不当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受托人行使解除权,还需要委托人有其他可供选择的服务,否则便要承担因解除时间不当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真正的任意解除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违约救济的功能。



三、有理由随时解除权与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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