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析

2021/04/27 14:01:17 查看546次 来源:康志强律师

随着全国各地公安机关“断卡”行动的开展,目前刑事案件高发,最近两年最常见的罪名之一就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目前参与了几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工作,有几起非常典型,甚至有两期在校学生的案件,一直想写一下关于这个罪名的一些想法。

某在校大学生暑假兼职期间,被学长带领在集中在某酒店做兼职,每天300元的报酬,主要工作是用电脑进行网上转账,最终将资金转入自己银行卡内,每日在酒店附件ATM机用多张银行卡分散取现。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四名学生转账金额高达数千万元,获利仅仅8000多元。四名学生均涉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好在辩护时积极争取获得了缓刑。一名刚刚毕业的学生,在利益诱惑下,以每张卡片300元,带U盾卡片600元价格向多名亲友购买银行卡,并以高价转让给境外某诈骗集团成员用于转移账款。最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诸如此类的案件非常多,在裁判文书网中搜索可见高达5000多件,单就此罪名的构成要件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们看一下客观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客观情形的表述已经相对清晰,已知的判例中除了第五款,其他均有适用,可见在实践中对于“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尚未出现过,也说明目前发现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基本都是追究刑事责任,很少会仅仅追究行政责任,

再看主观要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必须是明知,解释对于明知的规定是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而纵观判例,基于前两款而认定明知的情形十分少,基本没有,主要是第四款到第六款,甚至有第七款兜底,而个人认为在该罪名的辩护中更多应该是在对于是否构成“明知”进行辩护。而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已经十分详尽清晰,而对于第四款的理解经常会有争议,而判例中多数引用该款来证明嫌疑人“明知”,经目前判例对于以下的方式往往会被认定为交易价格或方式明显异常的情形:

一. 出售本人银行卡及电子银行等支付结算凭证,转账次数金额明显异于正常消费的情况,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注册支付收款二维码,其银行卡在较短时间内进入了多笔1000元以下的免密支付钱款属于交易价格或是方式明显异常的情形。第三款交易价格或是方式明显异常的情形

二. 多次买卖他人银行卡及支付结算凭证,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属于交易价格或是方式明显异常的情形

三. 电信工作人员违反联通公司销售手机卡实名认证的规定,大量出售他人实名认罪的电话卡,属于交易价格或是方式明显异常的情形。

四. 以贩卖获利为目的,注册成立公司并将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账户结算卡、U盾等出售给他人用于犯罪活动的。

五. 利用网络店铺虚假订单为网络犯罪活动人员提供支付结算属于交易价格或是方式明显异常的情形。

六. 提供手机、手机卡、笔记本电脑等跑分设备和资金,为跑分平台提供收款帮助并获取佣金,即视为交易价格或是方式明显异常的情形。

综上,多数在支付结算中价格和结算次数异常频繁都会成为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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