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能否要求强制解散经营良好的公司?—评公司僵局下的司法解散问题

2021/04/30 09:47:40 查看128次 来源:刘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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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一、基本案情

      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不包括本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一审过程中,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

       一审判决作出后,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三、律师评析

       公司解散将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故公司解散必须基于法定事由。该法定事由详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可大致分为两类,即自愿解散(按章程规定解散、股东决议解散)和强制解散(行政解散、司法解散)。其中,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分别是公司内部自治和行政处罚所引发的法律效果,故一般不会在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产生纠纷。但由于公司僵局(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引发的司法解散,系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惜以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为代价的最终退出机制,往往导致各方矛盾尖锐,更需慎重处理。为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就司法解散设置了三项实体条件(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和一项程序条件(即持股10%以上股东的请求)。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法院受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条件,并实际上对上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于公司僵局所引发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其生效判决严格遵循了上述分析路径,逻辑缜密、说理充分,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及其认定标准。一审判决虽然正确秉承了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立场和原则,但错误地认定“虽然两股东陷入僵局,但凯莱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关于本案,首先,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进而,从公司组织结构的运行现状入手加以综合分析:(1)决策机构:凯莱公司的持股比例与议事规则无异于赋予股东一票否决权,只要两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进而影响公司的运作。而且事实上凯莱公司持续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时间至今已长达四年,凯莱公司不能也不再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形成了股东僵局,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2)执行机构:在不能形成股东会有效决议的情况下,凯莱公司执行董事戴小明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依据股东会的决议,无法贯彻权力机构的意志。相反,体现的正是对立股东中一方的个人意志;(3)监督机构:林方清作为凯莱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在内的监事职权,无法有效地对执行董事戴小明的行为进行监督及纠正,实际上已无法发挥监督的作用。综上,凯莱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机构,其内部机制均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态,也不能改变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再者,由于凯莱公司内部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作为公司股东和监事,既不能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参与公司决策,又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林方清投资设立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遭到持续性的损害

      最后,在强调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作为司法解散公司前置程序的同时,《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而不能久拖不决。林方清作为凯莱公司的股东,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符合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条件。

       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而预防纠纷发生才是最优的法律方案。本案中,造成公司僵局的最关键的因素是股权结构存在问题,即一个公司两家股东各占50%,一旦发生意见不合又互不相让,则极易造成公司内部机制失灵。因此,需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合理设计股东关系。当然,预防僵局发生的同时,还需要制定好应对僵局的方法。考虑到一个正常经营中的公司,其存续时的资产一般会高于其解散时的价值总和,即保存一家公司总比解散它的好,而不能一味地意气用事。为使处于僵局的公司免于司法解散,最现实和明智的解决途径是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明确规定僵局发生后,由公司回购或由其他股东受让股份来打破僵局。而在此过程中,最关键的是股份价格的确定问题。在无其他更优方案的情况下,可以由无偏向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但需明确费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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