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典》,因添附而获取物的所有权时,原物之上的权利是否继续存在?

2021/05/07 17:23:15 查看4967次 来源:王晓东律师律师

依据《民法典》,因添附而获取物的所有权时

原物之上的权利是否继续存在?

这一情形,通常发生在混合和附合的情形,在善意加工且加工后增值明显的情况下,也会出现这一问题。

我们认为,首先,添附作为所有权取得的重要方式,属于原始取得的范畴,因此,因添附而新取得的所有权,将不再承受原有的权利负担,即该物的所有权因添附而消灭后,该物上的权利负担即告消灭。

其次,对此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则处理,《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 313 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即如果添附后取得所有权的人明知原物之上有权利负担的,则其应当继续承受该权利负担。

最后,这一情形更多地发生在担保物权的领域,要注意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做好衔接。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62 条规定的“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即基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原有权利负担可以存在于该动产的代位物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之前,本条规定对于相关纠纷可以继续适用。

 注: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