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之民刑区分

2021/05/08 15:37:23 查看165次 来源:王笑律师

“信用卡发卡量增加和经济下滑双重导致信用卡纠纷数量越来越多,以往信用卡纠纷的特点为数量大、法律关系简单、一般争议不大。但随着金融产品的丰富多样,以及近两年国家出台一系列金融监管的政策,使得原来简单的信用卡纠纷案件逐渐出现较大的争议,尤其是暴力催收、宪法判决、伪卡交易等一系列新闻不绝于耳的时候,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信用卡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做一些梳理。”


导语

 

信用卡纠纷的民刑区分一直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从银行角度来说,当信用卡出现逾期以后,往往会通过民事违约和刑事犯罪的角度进行催缴,但究竟该笔债务是否涉嫌犯罪并不能作出准确判断;从法院角度来说,受理案件以后时常会在民刑途径中纠结,甚至有法院要求银行在民事立案之前,必须先取得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证明。笔者拟从法律和实践角度对信用卡纠纷的民刑关系进行分析。


一、信用卡纠纷的民事责任


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后,即与金融机构成立领用合同关系,因此信用卡纠纷的民事责任即为合同违约责任。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均约定,持卡人在持卡透支消费后负有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逾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持卡人违约后,除应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外,银行还将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一般为5%)额外计收违约金。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持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仅有逾期这一事项,至于逾期的原因和逾期的后果则在所不问,对于逾期金额也没有限制。即只要持卡人出现信用卡逾期,银行就有权按照上述方式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信用卡纠纷的刑事责任


法律对信用卡纠纷的刑事责任即信用卡诈骗罪以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包括:(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司法解释”)第七条又增加了一项“非法套现”型信用卡诈骗罪。


同时信用卡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又对前述犯罪形式作出更为详尽的解释和说明。


从法条规定来看,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本人使用”型(恶意透支、非法套现)和“他人使用”型两种情况。在这其中,最难以区分的就是“本人使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信用卡的民事纠纷。


三、信用卡纠纷之民刑区分


(一)“他人使用”型信用卡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区分


在该种情形下,信用卡民事纠纷的一般表现形式为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第三人使用。在此成立了银行与持卡人的领用合同关系和持卡人与第三人的借用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无论第三人是否能够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都不影响银行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持卡人主张权利。这也是很多持卡人抗辩非实际用卡人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的依据。


而“他人使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则体现为用卡人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形下使用信用卡,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拾得或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等。若持卡人通过出借、出租等方式将信用卡交与用卡人使用,则用卡人基于该基础法律关系获得了使用信用卡的合法依据,否则相反。


通过用卡人是否具有使用信用卡的合法依据可以较为清楚地区分出“他人使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民事纠纷的界限。


(二)“本人使用”型信用卡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区分


最难以进行区分的是其中的“恶意透支”型犯罪与普通透支无力偿还的民事纠纷的区分。根据《刑法》及信用卡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逾期金额


根据信用卡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罪起点为1万元人民币。且该1万元应为单张信用卡逾期本金金额,不包括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其他手续费等费用。而信用卡逾期民事纠纷则无此金额的限制。


2、逾期后果


根据信用卡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恶意透支,还需要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该处的催收应当为催收通知送达到持卡人本人,若仅仅催收但并未通知到持卡人本人,则不能计入。信用卡逾期的民事纠纷亦无此后果的限制。


3、主观目的


信用卡诈骗罪是故意犯罪,且要求持卡人具有直接故意。法条归纳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包括(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由于主观目的是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无论在事前还是事后都无法通过客观的方式表现出来,故而只能通过行为人的具体实施行为来进行事后认定。笔者认为,“本人使用”型信用卡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最主要区别就在于持卡人的主观目的,如果通过持卡人的事后表现(如前述逃匿、隐匿财产等)能够推断出其在实际用卡时就具有不想归还的故意,则可以认定其构成恶意透支、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持卡人主观目的的判断一定是在其实际用卡时,若持卡人在用卡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在逾期以后无力偿还,则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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