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可以预先放弃吗?

2021/05/08 15:38:47 查看717次 来源:王笑律师

赠与是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法律关系之一,常见赠与标的物有房产、车辆、货币、股权、有价证券或者其他可以流通的物品。赠与应当交付,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还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此从赠与合同的签订到赠与物的交付存在时间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导致赠与物在交付之前,受赠人能否取得赠与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为此,有人提出能否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


对上述做法,目前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有人认为,在赠与合同中预先放弃任意撤销权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意思自治的原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约定;


也有人认为,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合同当事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极不对等,若再允许任意撤销权被预先放弃,无疑会进一步损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支持。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可以预先放弃。理由如下:


首先,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强制力不同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赠与人在受到侵害等情形下的法定撤销权。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是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基本权益,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在受到侵害时,赠与人从情理上已不愿意赠与,从法律上有撤销赠与以维护己方权益的渠道。该规定具有效力性规定的特征,不应允许预先放弃。


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道德义务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该条从相反角度对赠与人的撤销权作出限制。概因道德义务的赠与注重保护受赠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经过公证的赠与已具有公示效力,再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的话无疑会破坏这种公示效力,从而否定公证效力。故而不应允许预先放弃。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管理性规定,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适用的,应为有效约定。


其次,预先放弃任意撤销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民法领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放弃任意撤销权,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该权利处分行为是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得到法律尊重。


最后,允许预先放弃任意撤销权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如果赠与人预先放弃任意撤销权,事后却可以任意反悔,无疑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随时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也不符合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的初衷、损害了受赠人的信赖利益。《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赠与人预先放弃任意撤销权以后,法律便不再赋予其事后反悔的权利才是诚实信用原则最好的体现。


预先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在很多场景中可以实用,比如暂时无法过户房屋的赠与、夫妻财产赠与给子女等。虽然从表面上看赠与是一种无偿行为,但是赠与合同的签订背后往往是多方利益的协调。允许预先放弃任意撤销权可以有效的保障赠与合同履行、保护受赠人的合理信赖利益。(2016)沪0115民初7502号、(2016)粤06民终2809号也可以反映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事后又反悔的行为往往持否认态度。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法定撤销权是维护赠与人基本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绝不应当允许预先放弃,这样才能保证赠与人和受赠人的权利义务平衡。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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