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勤不便,能作为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的理由吗?

2021/05/09 21:15:27 查看2159次 来源:翟凯律师

小王于2010年3月17日入职某公司。2019年3月29日,公司发布《关于公司搬迁以及员工安置补助暂行方案》,提到办公地点将搬迁至郊区,若员工不愿意到郊区上班,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经济补偿金,但公司愿意根据工作年限按照1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员工安置补助费;若员工愿意到郊区上班,自行解决交通问题且正常履行劳动义务满3个月,公司给予员工搬厂补贴8000元;厂址搬迁后,公司将结合员工意愿、公交线路以及居住情况,采用班车接送、自行拼车、发放交通补贴等方式解决上下班问题。

           2019年4月30日,小王等24名员工以公司搬迁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辞职。  

     小王认为,公司搬迁的新厂址与原厂址在不同区域,两地相距约35公里,公交上下班在途时间约2.5小时,公司又未提供合理安置方案和条件,也未修建职工宿舍,因此,是公司的搬迁行为从根本上阻碍了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是,小王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小王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公司搬迁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被告提供了解决上下班问题的多种方案,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虽公司厂址的搬迁客观上会对公司员工原有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程度的不便,但企业作为用工主体,在合理范围内拥有经营自主权,现被告因政策规划、经营发展等原因,对工厂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搬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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