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律师凌灿伟转载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不起诉决定书

2021/05/18 23:16:33 查看141次 来源:凌灿伟律师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新区检诉刑不诉〔202131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91********,汉族,大学本科,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住江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8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终结,以被不起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4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4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4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624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驾车至南京市浦口区星火路14号车置宝公司负一楼停车场,后坐电梯至五楼,采取用手拉开电吸门的方式进入车置宝公司五楼办公区域,将办公区域系受害人李某某所有的资生堂百优精纯乳霜、资生堂红色蜜露精华化妆水、资生堂红妍激活精华露等七瓶全新化妆品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窃化妆品价值人民币2245元。

20208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还清单、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彭某某、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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