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02 16:06:33 查看12657次 来源:先风速律师团队律师团队
对于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建议采取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一般而言在侵权案件中是由权利主张者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个人信息侵权的权利主张者往往是信息主体,这样一来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就落在了信息主体身上。但从目前的实践来看看,信息主体想要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是巨大的。
首先,信息主体对于证据资料的掌控相较于信息管理者处于弱势的地位,故而信息主体对存在因果关系往往难以举证。其次,信息管理属于专业的领域与范畴,信息技术是专门的技术知识,信息主体所掌握的知识技能并不如信息管理者丰富。这就极有可能因为因果关系难以证明而导致权利得不到救济。所以说建议对于个人信息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信息主体只需要证明信息管理者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一定关联性即可,无需达到因果关系唯一性的程度。在民事诉讼中往往采取自由心证,如果要证明因果关系存在需达到因果关系唯一性则已接近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所以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果关系认定,信息主体只要证明信息管理者未经其同意,从事非法处理其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且造成了损害其利益的结果,就认为存在“适当的条件”。比如信息主体证明其与涉案信息匹配的特定个人信息被信息管理者掌握;电信诈骗中不法分子是冒用信息管理者的名义做出诈骗行为等,这些事实都可以证明信息管理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而认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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