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用工可能变成全日制用工

2021/06/07 16:43:59 查看3681次 来源:先风速律师团队律师团队

【案例】

告于20153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一直至20191025日,工作岗位为球童,每月工资不定,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201910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于20191025日以原告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未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认为原、被告自201531日至20191025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补偿金,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全日制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固定期限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用工期限为每年度31日至1130日;被告薪酬分配制度符合法律关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原告主张跨年度连续计算工作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依法通知原告终止用工,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原告有关20161217日前劳动争议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律师解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作为一类特殊的用工形式,其实质标准是工作时间的长短和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在本案中,判断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应从前述两个方面进行认定。首先,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的认定,虽然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表所记载的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布的管理制度中载明击球时间尽量控制在4小时30分钟内,而这仅是顾客的击球时间,原告的工作时间除前述4.5小时外,至少还包括了铺沙、收拾场地等时间,故其实际工作时间必然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4小时的情形。其次,关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方式,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小算表及被告在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庭审陈述,原告的计酬方式均不是按小时计酬;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周期也存在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十五日的情况。综合原告的实际用工时间和报酬计算方式,原、被告的用工关系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特征,双方成立全日制用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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