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不容轻易忽视

2021/06/07 16:45:06 查看8561次 来源:先风速律师团队律师团队

【案件事实】

小辉于2016年12月进入某医疗公司任口腔医生,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小辉于2020年9月27日离职,某医疗公司未支付小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小辉经营的小辉口腔诊所于2020年11月12日成立。后公司起诉小辉支付违约金。

【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因小辉在某医疗公司担任医生时,存在一定的客户资源,小辉也曾担任某医疗公司的店长,属某医疗公司的管理人员,某医疗公司为了淡化小辉在职期间所掌握的经营信息,保护自身商业秘密,与小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小辉主张该协议为某医疗公司单方面强制规定,缺乏依据。虽小辉经营的小辉口腔诊所于2020年11月12日成立,但小辉主张该诊所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尚未开始营业。因经营诊所除需进行工商登记以外,还需具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审批手续,某医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诊所已经开始营业,未能证明小辉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第8项约定,雇员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地区。第三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项下所指竞业限制期限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1年;在此期间,如小辉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某医疗公司将根据本协议向小辉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第2项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额将每月按1000元进行支付。虽某医疗公司未按月支付给小辉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但小辉并未向某医疗公司提出解除该竞业限制协议,双方仍应履行该竞业限制协议。小辉于2020年9月27日离职,故某医疗公司主张小辉在2021年9月26日前不得在晋江市从事口腔医疗相关工作,应该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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