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间借贷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

2017/12/08 12:54:23 查看220次 来源:王庆杰律师



  【摘要】:伴随着我国各项改革的深入,金融改革的步伐也不断的加快,特别是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并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意味着民间借贷在制度上有了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因民间借贷日益活跃及其自身固有的随意性、不规范性、风险性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也必将会逐渐增多。准确把握民间借贷的管辖法院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实体公正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作者从民间借贷的含义、法律性质,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现有法律依据几方面就民间借贷的特殊地域管辖进行了分析阐释。

  【关键词】:民间借贷的含义;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民间借贷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通过这个法条我们不难看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民间借贷的含义: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事实上,民间借贷又可以区分分为狭义的民间借贷和广义的民间借贷两种: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

  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的法律行为,是典型民事法律行为,通过借贷行为引起的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应由《合同法》进行调整。虽然我国《合同法》在有名合同中没有直接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而仅仅规定了借款合同这一有名合同,但是民间借贷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是毋庸置疑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十、合同纠纷—89、借款合同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可知: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该规定明确将民间借贷纠纷纳入合同纠纷的范畴。因此,民间借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而民间借贷当然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此外,在《合同法》中如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等诸多法条都有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在此不一一赘述。

  然而在现在生活中,由于民间借贷出于自愿,借贷双方较为熟悉,我们经常遇到只有借条却没有书面借款合同,甚至有的出借人往往因对方是亲朋好友,碍于情面或出于信任,借贷时没有出具书面字据。面对这种情况我们该如何认定呢?首先:民间借贷合同系非要式合同,借条本身虽然不是借款合同,但却是借款合同法律关存在的直接证据。借条的存在便表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合意,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次:民间借贷合同是要物合同,即实践合同,由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交付,因此,实物的交付是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贷款人实际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即可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三、民间借贷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

  民事案件的管辖分类较多,单就地域管辖来讲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两大类。一般地域管辖又称为“普通管辖法院”一般地域管辖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基本上采取“以原就被”的原则,即它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它一般由法律针对特别类型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予以特别规定。

  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民事诉讼案件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在各地法院办理此类案时却各有千秋,不尽相同,且多数法院不认可民间借贷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下面笔者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相关内容进行以下几点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上文我们已经充分论证了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给出了答案,原文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货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从这个批复中明确指出借款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自然适用此规定。那么贷款方又如何理解呢?结合《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贷款方就是提供借款的人,亦即出借人。不完全的讲,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提起诉讼的往往是债权人,也就是说民间借贷的诉讼原告是贷款人,换句话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常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决定了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人会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民间借贷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借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甚至有人认为最高法的《批复》与《合同法》62条的规定是矛盾的,其实这样的观点是荒谬的,是对《合同法》62条的断章取义,没有全面综合的理解该条文,我们首先看一下《合同法》62条的全文:“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纵观整个条文,我们不难看出本条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是在穷尽《合同法》61条列举的方法仍不能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本条规定。接下来我们分析一下《合同法》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显然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完全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而无需适用《合同法》62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照交易习惯民间借贷通常是在出借人的住所地交付货币或者由出借人直接从住所地银行打款给出借人。因此,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根据交易习惯完全可以推定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为出借人住所地。故民间借贷合同争议管辖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情形下,贷款方所在地依法取得了当然的管辖权。

  (三)、诚实信用的立法本意决定了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

  当今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的交往逐渐打破了地域限制,民间借贷主体不再局限于当地亲朋间的借贷,另外随着国家体制政策的逐步放开,社会人口流动幅度明显增加,人们的居住地域相对不够稳定,因此而带来了的民间借贷风险系数明显提升。民间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如果不能按时清偿借款,那么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方便债权人行使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无论是从市场经济交易行为的角度考量还是从民间借贷合同建立的自身要求分析,民间借贷行为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之上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民间借贷就是信用借贷。我国诚信文化源远流长,诚即信、信即诚。古人云:言而无信,非君子也。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帝王原则”,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①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了第13条地1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至此,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当代民事诉讼理念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现实需要,更是推动社会主义诚信建设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要求。②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绝大多数是由于债务人不诚信导致的,因为出借人完成了货币交付就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果出借人不诚信就不可能使借贷合同生效。作为守约方的利益从立法层面讲是应当给予最大可能保护的,相反对于不守信的一方是应惩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但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切得适用于一切法域,对于不正当的人或无良心的人,必不给予作弊的工具。”③

  由此,从立法本意上看,出于对诚信的鼓励和维护,立法者是愿意给予债权人多一次诉讼管辖选择的机会,给予债权人诉讼上的更多方便,降低债权人的诉讼成本。把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确定为贷款方所在地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否则,债务人如果为了赖账远离他乡,一去不回,或者债权人是外地人,远隔千里之遥,那么权利人就很难实现债权,如果只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便债权人胜诉也会因高昂的诉讼成本,最终得不偿失。

  (四)地方司法意见直接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2009年9月8日)第三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四条“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浙江省高院司法指导意见中的这两个条文就最高院《批复》的适用问题、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性质以及借据的属性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同时也直接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

  (五)、一道司考真题权威诠释了民间借贷纠纷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如果说以上的论证只是理论层面的探讨,尚不够权威,浙江省高院的意见也仅局限于浙江省的本地区,尚不足以普遍适用,那么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一道真题可以说是官方就民间借贷纠纷特殊地域管辖做出了权威的诠释。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三不定项选择:

  材料:2009年2月,家住甲市A区的赵刚向家住甲市B区的李x借了5000元,言明2010年2月之前偿还。到期后赵刚一直没有还钱。

  2010年3月,李x找到赵刚家追讨该债务,发生争吵。赵刚因所牵宠物狗易受惊,遂对李x说:“你不要大声喊,狗会咬你。”李x不理,仍然叫骂,并指着狗叫喊。该狗受惊,扑向李x并将其咬伤。李x治伤花费6000元。李x起诉要求赵刚返还欠款5000元、支付医药费6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赵刚书写的借条、其向赵刚转账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本人病历、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医院处方(复印件)、发票等。

  赵刚称,其向李x借款是事实,但在2010年1月卖给李x一块玉石,价值5000元,说好用玉石货款清偿借款。当时李x表示同意,并称之后会把借条还给赵刚,但其一直未还该借条。

  赵刚还称,李x故意激怒狗,被狗咬伤的责任应由李x自己承担。对此,赵刚提交了邻居孙某出具的书面证词,该证词描述了李x当时骂人和骂狗的情形。

  赵刚认为,李x提交的诊断书、医院处方均为复印件,没有证明力。

  请回答第95-100题。

  95.关于李x与赵刚之间欠款的诉讼管辖,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甲市A区法院

  B.甲市B区法院

  C.甲市中级法院

  D.应当专属甲市A区法院

  司法部公布的答案为AB。

  在很多司考真题解析的辅导材料中基本上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为依据进行阐释的。

  目前看,民间借贷纠纷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现有法律依据上讲都不存在问题,但由于这些依据即不是诉讼法中的条文也没有落实到司法解释中。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发生争议,有的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为了怕麻烦干脆不予立案,让原告到被告所在地去立案,这样严重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增加了权利人的诉讼成本。即便立案了,又往往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样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希望立法者就此问题以更加明晰、直接、确定的条文在诉讼法中列示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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