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连会议纪要》与《武汉会议纪要》的一点思考(蔡明)

2017/12/08 17:32:44 查看7729次 来源:蔡明律师



  大连会议纪要》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武汉会议纪要》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三)项毒品数量认定问题:“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必然适用到法律依据。目前在泰州范围内,对于从贩毒人员住处查获的毒品,均计入贩卖数量的做法存在不妥。其原因可能有如下因素:

  1、现实中毒品泛滥,根据《武汉会议纪要》更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形成对禁毒的高压态势,通过对毒品犯罪的严惩,以期达到震慑毒品犯罪,减少涉毒案件的发生,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2、《武汉会议纪要》出台于2015年,而《大连会议纪要》出台于2008年。新的司法解释实际改变了了旧的司法解释,适用新法更加有利于目前案件量刑的统一。

  3、审判者、裁判者也说不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哪一个更有利于量刑就适用哪一个解释。《武汉会议纪要》直接把查获的数量归入贩卖的数量,在目前量刑已经数字化的时代,更容易根据具体数量的毒品来定罪处罚。

  但如果仅仅简单的将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计入贩卖的数量,存在以下问题:

  1、导致两个会议纪要规定相互矛盾,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文字含义,如果吸毒者已经贩卖毒品罪20克,同时又在其住处查获了9.9克,那么吸毒者因为在其住处只持有的9.9克,达不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10克),因而只构成实施贩卖毒品的一罪,并且该罪认定的数量为已经查获的数量,即20克,不包含住处的9.9克。

  而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文字含义,如果吸毒者已经贩卖毒品罪20克,同时又在其住处查获了9.9克。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为了严惩毒品犯罪,只有将贩卖毒品罪数量累加,量刑时认定为29.9克。显然根据两个司法解释,得出了矛盾的结论。

  2、尽管《武汉会议纪要》出台于2015年,而《大连会议纪要》出台于2008年。但是新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否定旧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故直接适用《武汉会议纪要》会使人产生疑惑,为什么不直接适用《大连会议纪要》,这一点也是讲不通的。

  3、从刑法的目的来看,刑法的目的两个: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从量刑的角度来观察,《大连会议纪要》对犯罪嫌疑人的判刑显然要比《武汉会议纪要》轻得多。《大连会议纪要》似乎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4、一味的将住处查获的毒品计算贩卖的数量,没有考虑到犯罪形态。查实的贩卖部分构成既遂,而住处查获的最多只能认定为犯罪预备,连犯罪未遂都算不上。因为犯罪嫌疑人还没有实施对住处毒品卖的实行行为,没有实行行为就谈不上既遂与未遂的犯罪形态。

  愚以为,这个两个规定并不冲突。这两个规定只是从不同的角度观察了同一个问题。《大连会议纪要》是从吸毒者的角度解释了法律。《武汉会议纪要》是从贩毒者的角度解释犯罪。但是二者针对的都是在住处查获超过10克毒品的,应当将该10克以上的毒品计入到贩卖的数量中去。因为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已经贩卖了20克的情况下,从其住处查获的10克以上的毒品,可以定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比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低得多,故二者相加,也不会造成量刑畸重。而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已经贩卖了20克的情况下,从其住处查获的10克以上的毒品,直接计入到贩卖的数量中去。但是如果考虑到住处查获的毒品属于犯罪预备的话,根据刑法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住处查获的10克以上毒品的犯罪行为因为存在预备形态,当然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量刑降一个档次的话,就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可以统一起来。

  法官不应该只追求法律表面文字的意思,而应该追求法律的客观含义。否则一旦形成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必然导致一个地方判决的全部错误。只有承认这两个会议纪要仅仅是针对住处查获的毒品超过10克情况的适用,才可以将《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统一起来,而不是机械的直接适用《武汉会议纪要》,不分青红皂白,不考虑犯罪形态,亦使错上加错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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